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家頡
關 係 人 翁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
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
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
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
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關係人翁曉萍前於民國11
1年8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由關係人翁曉萍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
林家頡,惟依民法第867 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
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820,63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件為證
。關係人翁曉萍於113年9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相對人林家頡,依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
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4-司拍-32-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