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08號
原 告 林峯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自申請日起加
計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0
45元(計算式:本金45,000元+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4,045.0
8元=49,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5,000元) 1 利息 45,0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2月25日 (329/366) 10% 4,045.08元 小計 4,045.08元 合計 49,045元
TCEV-114-中補-80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