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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鈺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鈺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行之時間應更正為「凌晨4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高鈺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 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 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 駛於道路,並肇生車禍,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先前並無犯 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31

TPDM-114-原交簡-1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4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 押」欄之「『鄭亦凱』之簽名1枚」為「『鄭亦凱』之簽名2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 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 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 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通知書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 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 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上開通知書及不通 知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 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 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院附表所示文件上各該偽造「鄭亦凱」署押之行為 ,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避免受查緝之犯意,而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所為,各次行為之時、地密切接近,侵害之法 益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割,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㈥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脫免刑責,非法利用其友人鄭亦 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於警局接受調查,且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署 名,不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 源,並使鄭亦凱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及時為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幸未造成更大損害,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鄭亦凱」之署名,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文書之種類 」欄所示之文書(除偽造之署押外),因已交付警察機關而 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被   告 翁聖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聖育為圖掩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於民國111年1月15日 晚間9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因持有毒品遭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查獲時,竟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署押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非法利用其友人鄭亦凱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於警局接受調查,且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鄭 亦凱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聖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亦凱於警詢之指述 被害人遭他人冒用身分接受調查,被害人收到裁罰書時才得知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88493號鑑定書 員警附表編號1、2所示自願採尿同意書上以及警詢筆錄上採集到指紋,經鑑定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被告於簽署附表所示文件時,非法利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且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簽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聖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在附 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鄭亦凱」之簽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論處。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之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 「鄭亦凱」之簽名1枚 偽造署押 2 自願採尿同意書 同意人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受檢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欄 「鄭亦凱」之簽名2枚 偽造署押

2025-03-31

TPDM-114-審簡-472-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弘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弘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仍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應補充記 載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 6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應更正記 載為「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辛亥路口」,應補充記載為「辛亥路 2段路口」;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被告金弘杰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照片」、「 案發後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4年2月16日診斷證 明書」。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記載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員」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8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然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 所載之自首情形,應係指被告於案發後向員警自承其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當事人而言;至被告涉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之查獲經過,係因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時聞有酒氣,因 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是被告既未於警方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主動向員警承認其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 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本案犯行雖未造成他人 生命或身體法益受侵害,惟其仍因飲酒後注意力下降而於騎乘 機車過程中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其他車輛,可見其犯行實具相當 程度之危險性;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93號卷第11頁),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 之經濟情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7號   被   告 金弘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弘杰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凌晨0時至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之酒吧飲用威士忌調酒飲料數杯後,於同 日凌晨3時許,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 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而受傷,經警獲 報協助金弘杰就醫,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弘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金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393-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其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 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 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 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 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 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累犯僅為刑法加重事由,並非主文法定記載事項,爰不 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記載,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外,尚有其他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素行非 佳,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 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 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 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 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8號   被   告 謝其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豐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 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25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3 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6)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 道(往臺北方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PDM-114-交簡-39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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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5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3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智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吳智聰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字卷第46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 ,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至8 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 之特別惡性等情,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 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 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忽視酒後駕車行 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險性,其刑罰感 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 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 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102、104及113 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4次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 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 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 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上午 時段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 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裝潢拆除之職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暨其自述於前一日晚間11時許飲用高粱酒後,休息到隔 日上午7時許騎車上路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0號   被   告 吳智聰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3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晚 間11時起迄翌(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 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1月1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智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智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2025-03-26

TPDM-114-審交簡-59-202503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月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月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月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   被   告 邱月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月咪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 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RELAX會館飲用啤酒數杯後,於同日凌 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凌晨3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與長 安東路1段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月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卷附被告吐氣酒精濃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月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交簡-392-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4號 原 告 張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被 告 均德利環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均 訴訟代理人 劉顏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1,800,00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 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 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0,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 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 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282,531元(本院卷第46頁) ,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2,531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82,5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3-10

SLDV-113-補-1414-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毓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毓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毓新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 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信林門市, 將自己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詩琪」之人使 用。嗣「陳詩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知悉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魏毓新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榮吉、方可恩、王美惠、羅晨楓、沈幸儒、桂語謙、 吳柏昀、張仁傑、秦嫚嬪、徐天祥、王淑惠、羅河澎、劉永 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魏毓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 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被詐騙,對方是玩貨幣的,他要 教其如何可以一個晚上賺兩百多萬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 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吳榮吉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復有告訴人吳 榮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方可恩所提 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美惠所提出 之存摺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晨楓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沈幸儒所提出之新台幣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桂語謙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柏昀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仁傑所提出之立即 /預約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秦嫚嬪所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天祥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告訴人王淑惠所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河澎所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   告訴人劉永仁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5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曾在汽車修理廠工 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 話術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 而遂行犯罪有關,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無「陳詩琪」真實 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等情(見偵卷第35頁),故其對於隨意 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 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知之甚詳 。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且基於決 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而容任素未 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進 行收受、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並遮斷金 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得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 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被告魏毓新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瑞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榮吉(提告) 113年4月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 3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6日晚間8時9分許 5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2 方可恩(提告) 113年4月1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6時46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3 王美惠(提告) 113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6分許 10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8分許 8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6分許 10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18分許 2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 50,000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4分許 2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7日晚間7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羅晨楓(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 10,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5 沈幸儒(提告) 113年3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48分許 12,000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6 桂語謙(提告) 113年4月18日 假租屋廣告匯付訂金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瑞興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 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吳柏昀(提告) 113年4月8日 假徵才廣告匯付活動費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4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 21,18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張仁傑(提告) 113年4月19日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41,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9 秦嫚嬪(提告) 113年4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0 徐天祥(提告) 113年4月4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 1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 王淑惠(提告) 113年4月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4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 27,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2 羅河澎(提告) 113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3 劉永仁(提告)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 50,000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6

TPDM-113-審訴-2932-202503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靜承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4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 點內食用具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猶於114年2月9日凌晨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 引道時,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為警盤查攔檢,並於同 日凌晨2時31分,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測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 19至22頁、第47至4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 9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8月13日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第4 1至4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各類媒體 廣告廣為宣導多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 ,亦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駕行 為對往來用路人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 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猶酒後駕車,實欠缺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交簡-326-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睿軒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8月4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廣興地區友人住處與友 人飲酒,未待酒精退卻,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友彭宜辰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往 新店市區方向、第144225號燈桿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減低而 自摔後送醫,彭宜辰亦因此倒地,而全身受有多處擦、挫傷 (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 院,對李睿軒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宜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 ,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隨即坦承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33號卷【下稱 偵卷】第49頁),然確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 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被告固坦 承有騎車自撞之交通事故,而被告肇事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 ,員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置及釐清事故原因,而對被告實施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故本案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偵卷第 59頁),是否有能力可操控及騎乘機車,實值可議,其於酒 後駕車,顯然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高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 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 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車上路,且搭載女友,對人 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 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自由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 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自撞交通事故之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4-交簡-21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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