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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德元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00,00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6

TCDV-114-司票-247-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張哲謙」工 作證壹件沒收。未扣案陳昱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安於民國113年2、3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娛公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第2597號判決),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分工(即俗稱「車手」)。「娛公子」及上開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並與陳昱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卓依涵」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林德元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稱可 將投資現金交予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 )業務人員,使林德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 日中午,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付陳昱安。陳昱安則依 暱稱「娛公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 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後,再於113年4月9日11時5 4分至12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行使偽造之 工作證而向林德元冒稱係「富成公司」業務經理「張哲謙」 ,並收取林德元所交付之30萬元,且將偽造之富成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1張交予林德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哲謙 」、「富成公司」及林德元。陳昱安收取上開現金後,依詐 欺集團群組指示將之放置在附近車子旁後離去,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12張(警卷第13至2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卷第39至4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3頁) 、告訴人林德元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警卷第51 至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55至59 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昱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昱安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娛公子」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從事詐 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 ,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 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 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暨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昱安於偵查中供稱其本件實際獲得1,500元報酬(偵卷 第31頁)上開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扣案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未扣案 之「張哲謙」工作證1件,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 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938-2024112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志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志宏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將 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張鳳雪、林庭妤、曾明珠、劉殷泓、潘秋華、賴世偉、莊萬 安、張䕒云、周玉鳳、曹金釵、林德元、謝淑貞、許秀美、 張雅茹、鄭勻筑、劉珊如、羅仁傑、詹琇棱、陳禹彤、張十 方、孫偉成、何健民(下稱張鳳雪等22人),致張鳳雪等22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轉匯一空。嗣張鳳雪等22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張簡志宏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借 錢,對方說要把我的帳戶給金主看,他才敢借我錢,他要幫 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他叫我去綁約定帳戶,再去辦網路銀 行,所以我就去銀行辦,我是跟對方借5萬元,每月還2千元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 式詐騙張鳳雪等22人,致張鳳雪等22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核與張鳳雪 等22人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張鳳雪 等22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 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自述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20年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 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 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美化金流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 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 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 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 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 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 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 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 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 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 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 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 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 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 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 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 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 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 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 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 況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 付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 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 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 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 ,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 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 利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張鳳雪等2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張鳳雪等2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轉匯之 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 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 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 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 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 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 團成員將持其所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出帳戶內 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 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轉出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張鳳雪等22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 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張 鳳雪等22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 告迄未對張鳳雪等22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 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查張鳳雪等2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5000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0頁),該5000元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張鳳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雪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鳳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2時13分 ②113年3月26日9時12分 ①9萬9900元 ②1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 林庭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庭妤佯稱:可在「FC PLUS」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庭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35分 1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3 曾明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明珠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曾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3時17分 ②113年3月27日11時13分 ①200萬元 ②149萬9800元 匯款申請書 4 劉殷泓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殷泓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殷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4分 2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出金明細截圖 5 潘秋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秋華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潘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2時54分 30萬元 匯款申請書 6 賴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世偉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賴世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9時27分 ②113年3月25日9時29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莊萬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萬安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莊萬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4時26分 18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8 張䕒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䕒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䕒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9時58分 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 周玉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玉鳳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周玉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0時44分 5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10 曹金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曹金釵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曹金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24分 10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 11 林德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德元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31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12 謝淑貞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淑貞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謝淑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0時 18萬元 存款存入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3 許秀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秀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許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29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張雅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雅茹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雅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3時20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5 鄭勻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勻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鄭勻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9時56分 32萬元 戶款申請書 16 劉珊如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珊如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珊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5日10時18分 ②113年3月25日10時1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7 羅仁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仁傑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羅仁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8時51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8 詹琇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詹琇棱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詹琇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1時14分 23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陳禹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禹彤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禹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10時6分 ②113年3月26日10時7分 ③113年3月27日9時4分 ④113年3月27日9時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張十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十方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9時33分 1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何健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健民佯稱:可依「旭日東昇」投顧群組指示投資股票云云,致何健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26日9時35分許 ②113年3月27日11時36分許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22 孫偉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孫偉成佯稱:可在「富成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孫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 30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回條聯

2024-10-22

KSDM-113-金簡-736-202410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2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文元即林德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22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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