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呼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忠呼(
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
52、57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而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任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前已犯有3次業務侵占罪,其中1次之告
訴人及犯罪方法均與本案相同,另1次亦係利用擔任樂器公
司業務員之機會侵占貨款,可認被告屢犯不改,考量其於偵
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
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程
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乃以卷內量
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
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固陳稱自113年9月7日起,每日均還款800
元,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
人所稱:近三個月,約有10天沒有給付,每次轉帳8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大致相符,惟原審就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一節已有審酌,且本院認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
仍屬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HM-113-上易-833-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