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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王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疏於看管財 物之際,以附表「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竊得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 案經江宇翔、吳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王建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宇翔、吳啓鴻、被害 人林佳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吳秀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要件,惟附表編號1之處所係「11號芋圓店」之營業場所, 並非住宅,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該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3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111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其後另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惟於111年9月19日保外就 醫出監,徒刑執行中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 ⒉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可見被告對 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3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念被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經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已成年,之前職業為木工,家中尚 有母親、妹妹,經濟清寒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刑(即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竊盜犯行(即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 之犯行),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此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竊得之 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均未經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及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113年7月9日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11號芋圓店」內 攀爬後門落地窗(未上鎖)進入左址,再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 江宇翔 現金500元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9-32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6日1時5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之「金六結福德廟」內 攀爬2樓窗戶(未上鎖)進入左址,徒手竊取由總幹事吳啟鴻所管領(負責人為林文德)放置在1樓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得手後騎乘向吳秀菁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吳啓鴻 現金1萬3,833元及毛巾1條(價值10元)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秀菁指認王建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警卷第43-56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10月24日22時33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之「阿娘給味蒜味肉羹公司」內 攀爬氣窗(未上鎖)進入左址,持現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得供作兇器使用之現場取得之十字起子該處收銀檯下方之錢櫃,惟因錢櫃內並無財物可竊取而未遂。 林佳宏 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暨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70-83頁)。 王建明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5

ILDM-114-原易-8-202503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文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00-2025031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96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李奎樺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陸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小-4096-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守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7、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雲林縣斗六市自由路房地買賣 事宜,委託告訴人乙○○協助處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仲介 買賣過程發生瑕疵,使其權利受損,乃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要求告訴人必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說明交易過程之 缺失,告訴人貼文後,唯恐涉及妨害他人名譽等,乃刪除貼 文,並拒絕被告要求貼文之要求,詎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不 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換我過去找你,你會 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現在換你、去追殺你哦」 、「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 ,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我不是一般人,我是 瘋子,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你 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段時間, 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對話錄音之譯文及儲存光碟、告訴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等節,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我沒有以不法惡害通 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心生恐懼,我沒有恐嚇、強制之意 圖;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為我在電話中跟他講的話而心生畏 懼等語(本院卷第49至63、101、214頁)。辯護人另以:關 於被告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應以對話錄音之 譯文為主,被告並非連續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且 當時被告只是說話比較激動、用詞比較激烈,主觀上並無恐 嚇、強制之意圖,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被告 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也不足使人心生恐懼等語為被告辯 護(本院卷第101、216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其住處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下稱本案通話),並在本案 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換我過去找你, 你會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下稱A言語)、「現在 換你、去追殺你哦」(下稱B言語)、「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 積的更多」(下稱C言語)、「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瘋子, 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下稱D言語 )、「你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 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下稱E 言語)等言語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302號卷第21至33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偵10847號卷第69至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雖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 內容,但經與前揭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進行核對,不僅 該等言語內容並非被告之連續言語,且存有擷取拼湊、未盡 精確完整之情形,故為能綜觀被告口出該等言語之全部相關 內容,據以判斷該等言語是否該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爰分別臚列該等言語所屬之部分前後對話如下:  -A言語(偵10847號卷第74頁):   被告:我不知道你既然敢那麼捅我一刀那麼大力,然後從我      後面,而且還…。   告訴人:我沒有,我哪裡捅你一刀。我哪裡捅你一刀。   被告: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換我過去找你,你現      在人在哪裡?   告訴人:我不要啦,不要這樣子啦,這樣很恐怖耶。   被告:我們當面講,心生恐懼什麼小的,乙○○,你在給我      落套唷?   告訴人:不是啊我哪有落套,我這樣子,不是啊,你這樣子       我也很害怕啊。   被告:唷!你也很害怕,你現在開始心生恐懼唷?那麻煩你      去報警,這樣我知道你要搞我什麼,那換我電你,喔      ,講到最後一個公會的東西弄那麼久,是你唷,是你 在搞我唷?  -B言語(偵10847號卷第77頁):   被告:我跟你討論五、六年前的事情,你在那邊揮是在揮啥      小?明明這些東西都是你口述給我的,就算不對也不      關我的事啊。   告訴人:我哪有口述給你什麼,你怎麼這樣講。   被告:不然呢?不然要怎麼講?   告訴人:不是啊,我剛才講的,其實我都照我知道的講,阿       你為什麼都到你那邊。   被告:那我跟你講說,幹恁娘現在就換我去追殺你了,你就      試試看,你娘機辦勒,你這樣又在跟恁爸講什麼小啊      ?你在講什麼?乙○○你現在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啊。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乙○○,你在講什麼你      聽得懂嗎?你跟我講話所有的東西我都有紀錄的,你      知道嗎?   告訴人:對啊,所以勒。  -C言語(偵10847號卷第81頁):   被告:…那當時候請你做北辰路50號的時候,就是我也想到      會有今天,那誰知道兩年後它居然發生了,那我今天      問你說北辰路50號,你有什麼部份可以保障我的,我      希望你再想一下,然後我過幾天我再打給你,阿因為      我最近小孩子在放假,我不想要因為跟你在幹嘛影響      到我的情緒,因為8月5號要到了,時間越到我會越來      越緊繃,阿過了之後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      殺你們所有人或怎麼樣我不理解,我也不知道,阿你      也不用問我,反正恁爸就是起賭爛起來就是每個人都 想要幹,嘿,阿這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的 ,你要閃就盡量閃,恁爸找到你累積更多,好那不管 ,所以乙○○,你北辰路50號的部分有什麼部分你可以 保障我的?這通電話掛掉之後你再想一想,然後你之 前答應我的部分,你自己去想一想你答應過我什麼, 能做的不能做的,你現在跟我講都太晚了,阿我不知 道你現在跟我講的基點是什麼,光是蘇敬堯你答應要 那個幫我寫的那個那就是第一篇了,這一篇你都沒有 寫出來的情況之下,我會認為你在給我裝肖ㄟ,阿你 如果在給我裝肖ㄟ的話,那麼下一次我是不是就把你 跟我之間的事情都拆開處理,譬如說你幫我過戶的事 情,我們怎麼處理就過戶,你違背我的部分就違背我 的部分,你有辦法這樣處理嗎?   告訴人: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這樣子說啊。  -D言語(偵10847號卷第85頁):   被告:你不承認丁○○打給我那些對話内容的紀錄這樣就好      了啊,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啊。   告訴人:阿不是,阿我就真的只是傳話而已啊,我又沒有怎       麼樣。   被告:阿你不要承認就好了啊,是你一直在給我argue啥小      ?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你態度是在變啥毀?火大了      唷?   告訴人:沒有啊,沒有啊。   被告:不然你是在火大啥小?講話就講話,你是在火大什麼      ?我跟你講喔,乙○○,我跟恁爸的朋友不一樣,你      朋友是瘋子,我是神經病,你不要搞我,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你今天愛怎麼講我隨便你。   (省略中間對話)   被告:對啊,那你北辰路50號的事情你要還我,北辰路50號      當初時你幫我過戶的,…你要還我,那是我故意留給      你的,你要還我,我講什麼你聽的懂嗎?你如果要給      我裝蒜,沒關係,我來找你,嘿,如果你會怕,那我      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委員會講?你      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你不要給我搞那些      小動作了   告訴人:我沒有啊,我為什麼有。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動不動就把什麼權限給我拿走啦,乙○      ○,夠了啦,不要再那邊搞我了,我不是一般人,我      是神經病,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你聽得      懂嗎?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我可以只追殺這些      事情嗎?可以嗎?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追殺嗎?      可以嗎?   告訴人:有啊,我也都有配合你啊,我不是沒有配合你。   被告:我現在就講交易的部分,好,那北辰路50號我那時候      請你幫我做的部分,那個有犯到法的部分你再幫我鉅 細靡遺列一下,我想要等過一陣子跟他們談得不好我 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沒關 係,因為我處理事情很清楚的,今天北辰路50號的部 分是我請你幫我過的,所以即使有違法的部分也是我 自己去自殺,阿你幫我把那部分弄出來給我。   告訴人:不是啊,你現在,你現在針對是說你過戶給他們,       可是他們沒有錢給你這樣嗎?  -E言語(偵10847號卷第88頁):   被告:乙○○你不要…你今天答應我的部分你要寫你跟我交      易的部分,林文德你寫的第一封很好,再來第二封你      要寫蘇敬堯那個,我等到現在都還沒,再來林貞君跟      林奎堂你這兩個你都還沒寫出來因為都還沒到那邊,      那我想說奇怪,第一個我叫你寫的時候,丁○○就告      訴我說乙○○不會寫,我說會,他會寫,然後丁○○      就認為你不會寫,我就說奇怪為什麼你那麼看不起他      ,反正他就認為你不會寫,阿我是認為你會寫,結果      果然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比你了解你,他就認為你不會      寫,我是不認為你不會寫,嘿,阿結果今天你就告訴      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等我拖過這段時間,我會      追究你,阿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嘿,阿所以呃      ,我也不知道還要再跟你講什麼,既然你跟我說你跟      我說話什麼一點到十點,其實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      嗎,乙○○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嗎?    告訴人:為什麼?    被告:明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幫我收尾掉的,阿你在那邊       跟我躊躇這件事情,一直拖拖拖,拖到最後好像是       我自己的事情,到最後我出來收尾時,你又怪我雞       掰。    告訴人:我也沒有這樣講。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之言語,係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 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 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 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 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 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基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被 告固有使用「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 你」等指涉會對告訴人施以若干積極行為之語句,以及口出 「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足以使人認知其可能會不 擇手段、不計代價、不問適法與否地追求某種目的實現之內 容,然查: 1、綜觀前揭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言語內容之部 分前後對話,以及卷附本案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有 數次對告訴人口出「追殺」一詞,且該詞於文義上或有可能 係指物理性地追趕殺害他人而破壞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但 衡諸「追殺」一詞之使用,並非均可逕行解讀為必係物理性 地追趕殺害他人之意,亦有可能經用以表示針對某事追究某 人責任到底,故單憑口出「追殺」一詞,自難率認即係對他 人為以物理方式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參以,被 告於本案通話之D言語及E言語中,尚有分別對告訴人口出「 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 追殺嗎?」、「我會追究你」等語句,而以事情作為其使用 「追殺」一詞之指涉對象,並對告訴人使用「追究」一詞, 足徵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口出「追殺」一詞,確有可能係 用以表示其將針對某事追究告訴人之責任,則被告於本案通 話過程中,既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以何等不法手段「電」 、「追殺」、「追究」告訴人,可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你」等語句 係屬不法惡害通知,容有高度可疑。 2、再者,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 經病」等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可能採取不理性行為以達某種 目的之語句,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人口出 「我不知道你有多少事情在做,在我而言,你跟我之間的糾 紛就是一件事情,不會變,你聽得懂嗎?乙○○,不會變,今 天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變,除非你跟我之間其中一個人死掉, 你懂了嗎」、「除非你跟我兩個人之間有其中一個人死掉, 不再追究我跟你之間的糾紛,不然這個東西永遠都存在著, 你懂了嗎?」等語(偵10847號卷第70頁),用以表示其因 某糾紛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之責任,至死方休。然細觀該等 被告表示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責任之內容,乃係表示死亡一 事為其結束追究行為之唯一原因,而非傳達有關其將主動造 成死亡來結束糾紛、追究行為之旨,自無從認屬對告訴人為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又就某事追究責任之方式,並 非僅有不法、不理性之手段可採,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 中有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在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明示或暗示其將以不法、不理 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徒憑該等語句 即認被告係以之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此參被告於本案 通話之別段對話中,尚有口出「所以我就告你就好了嘛」、 「如果你會怕,那我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 委員會講?你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現在告 你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句(偵10847號卷第83、85、89至90 頁)乙情,而提及採行法律相關合法途徑,益徵被告是否係 有意以「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來對告訴人表 示其將以不法、不理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等惡害通知, 確有相當疑義。 3、綜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 之言語內容,既難認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且遍觀本案 通話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或可 得確定之不法惡害通知,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有 數次口出不雅語句,且口氣、態度難謂平和,甚至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實施不理性行為,進而罹患調適障礙 併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仍無從率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係屬向告訴人通 知將以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施以危害。 (五)另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 言語內容,公訴意旨雖尚認亦構成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 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此部分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已有誤會 ,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 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 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 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 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 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強制 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行為,既係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語內容,自無所謂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可言,是公訴意旨於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張貼 臉書貼文」之內容,殊無可採。 3、再者,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 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參以,縱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確有要求告訴人完 成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文章等行為,衡諸被告於本 案通話過程中,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其會以不法、不理性之 手段來追究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 人表示「我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 沒關係」(偵10847號卷第86頁)、「北辰路50號我不會弄 你,那跟你沒關係」、「阿小蔡那個,你如果確定不寫,你 要跟小蔡講喔,那是我有答應丁○○,我跟丁○○說蘇敬堯那個 我一定還你一門,因為乙○○有答應我說你去找乙○○擬稿,那 麼今天你乙○○如果告訴我你沒有辦法幫我寫丁○○那個,那我 要重新追究所有的東西」、「你如果不要寫給丁○○,你要完 整的吿訢他你不能寫給他,原因是什麼,然後你要把丁○○, 把原因給我,因為我現在把丁○○追究,我要把你們所有人的 事情都把他斷開喔」等內容(偵10847號卷第92至93頁), 而有提及不會就其認為與告訴人無關之事項追究告訴人、告 訴人若未完成其要求事項之後續處理方式為告知原因等情, 亦難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及要求事 項,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自無從遽謂被告所為係屬「脅迫」之強制行為 。 (六)末以,告訴人前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內容為據,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六簡字 第391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傷害告訴人之心理健康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35至41頁),惟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 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要件,亦與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是縱前開民事判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 訴人口出之言語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等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語句在 內等言語內容乙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口出該等語句已構成 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是依本案卷內積極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易-592-20241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素行(本件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必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違法性,卻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駕駛操控能力有不 良影響,竟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危,於服用酒類 ,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且其酒測 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況本次確實因而釀成車禍而生實 害,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當及所生危害甚鉅;惟 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偵卷第13頁) ,暨其已與告訴人劉金銘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 告訴(見偵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4號   被   告 林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2時許至15時許止,在新北市貢 寮區鶯歌石附近不詳檳榔攤飲用威士忌3杯(約500cc)後,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5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跨越方向限制線 ,與行駛在對向車道之劉金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金銘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耳耳鳴 等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 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25分許對林文德施以酒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 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7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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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7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楊美鳳 林文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 零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580,132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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