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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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32號 原 告 林文玉 被 告 賴睿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 第4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 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賴睿祥固因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 在案,然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原告林文玉遭詐騙部分係黃 宏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被告賴睿样被訴範圍(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不包括原告遭詐騙部分,是被告並未經 檢察官認定為對原告犯罪之共犯,本院審理中亦未發覺其與 原告上開受害之犯罪事實有關,就原告受害之犯罪事實,被 告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就黃宏順請求損害 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2-11

TCDM-113-附民-2432-202502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文玉 被 告 林藝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1-21

NTDM-113-附民-382-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藝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彰晴光字第1130142 號函暨檢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1、74、8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國 楨等8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 率將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吳國楨等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所犯,但迄未與告訴人等8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 地鋼筋綁紮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奶奶(見本院卷 第8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林藝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倫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 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 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下稱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吳國楨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楨、羅小紅、陳婉貞、葉淑華、趙明法、林文玉、 李濟元、張瑞貞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藝倫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擔任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復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指示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楨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轉帳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吳國楨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小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陳婉貞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葉淑華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趙明法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趙明法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文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孫皓倫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對帳單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濟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濟元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瑞貞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3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按指示擔任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再以負 責人名義提供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任意掌控,其交付公司 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不法犯罪發生之幫助情節,已難認輕 微,是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5月2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明細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李蜀芳」、暱稱「王雅雯」等身分,對吳國楨誆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國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9時35分 300萬元 林藝倫設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小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何清瑤」、投顧老師「吳文清」等身分,對羅小紅誆稱:可下載「金鑫」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10時14分 450萬元 3 陳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群組名稱「福星高照」、分析師暱稱「賀小敏」等身分,對陳婉貞誆稱:可下載「新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婉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9時37分 720萬元 4 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投資廣告、LINE名稱「李蜀芳」、助理暱稱「葉鴻儒」、客服「陳彥菱」等身分,對葉淑華誆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14時35分 500萬元 5 趙明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Jacky 周華勝」、助理暱稱「周筱彤」、老師暱稱「張凱偉」等身分,對趙明法誆稱:可下載「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趙明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9日9時49分 3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2分 2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22分 200萬元 6 林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景宜投資公司」人員、LINE暱稱助理暱稱「黃愈婷」、暱稱「葉高媛」、專員暱稱「李佩珊」、老師暱稱「陳丁任」等身分,對林文玉誆稱:可下載「景宜」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匯款繳費後出金云云,致林文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9時5分 98萬8,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38分 200萬元 7 李濟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某不詳名稱之身分,對李濟元誆稱:可在網路平台進行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濟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14時55分 100萬元 8 張瑞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投資網站人員,對張瑞貞誆稱: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 100萬元

2025-01-21

NTDM-113-金訴-581-2025012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1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三五、五三六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向被害人高榆婷、鄒智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 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謝承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 年限制,經減輕後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 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5年,且其依修正 前之規定,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亦低於依修正後 規定之有期徒刑6月,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總顧問柒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4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41 頁,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即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 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施詐之人作為 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帳贓款,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 榆婷、王涵甄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鄒智遠 、高榆婷成立調解,刻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3年審附民 移調字第535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而告訴人林文玉、王涵 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併考量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所獲利益,與其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均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 ,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施詐之人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 帳戶並協助提領、轉帳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 罪質、情節均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而 告訴人林文玉、王涵甄則因未到庭而未能和解,已如前述, 非無悔意,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 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 於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即 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 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承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 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等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暨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提領或 轉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6、243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所獲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43頁),本應依上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 於審判中業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均成立調解,雖其尚未 履行完畢,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且被告依成立調解內容所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前 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自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鄒智遠、高榆婷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第4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林文玉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鄒智遠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高榆婷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王涵甄部分 謝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謝承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1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顧問柒柒」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謝承祐所 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內,謝承祐再依「總顧問柒柒」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方法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謝承祐因而從中抽取每筆新臺幣(下同)350元作為 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承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於警詢中 之證述及指訴: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鄒智遠、高榆婷、王 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被告與「總顧問柒柒」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曾對於工作 內容感覺奇怪,並有其友人對該工作內容提出質疑等情, 被告卻仍從事上揭犯行等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證明告訴人林文玉、 鄒智遠、高榆婷、王涵甄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轉帳或提領等事實 。  (六)被告之勞保資料:佐證被告前有一般工作經驗,非無相當 之智識能力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總顧問柒 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 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 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文玉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沐沐」、「柒柒」、「柒柒總顧問」向告訴人林文玉佯稱:至博弈網站內,進行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文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13時57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4日17時54分許至113年1月25日1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3筆,金額合計7,149元。 113年1月24日18時15分許,提領1筆,金額3,000元。 2 鄒智遠 113年2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顧問 柒柒」向告訴人鄒智遠佯稱:網路代購需要小幫手云云,致告訴人鄒智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8時5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9日17時5分許至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金額合計1萬350元。 3 高榆婷 113年1月10日19時3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以群組向告訴人高榆婷佯稱:至博弈網站內,操作下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高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13年2月18日15時10分許至3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筆,金額合計3萬959元。 4 王涵甄 113年1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兼職廣告向告訴人王涵甄佯稱:代購小幫手工作內容,是將貨款轉入指定之廠商云云,致告訴人王涵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8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日20時25分許至113年2月4日14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筆,金額合計1萬940元。

2025-01-16

SLDM-114-審簡-9-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初某日、乙○○則於112年10月間 初某日,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冠緯」、「吳德恩」、「張雯雯」、通訊軟體飛機暱稱 「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兩人分別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 (即俗稱車手),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時,交付偽造之憑證收據,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每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報酬,乙○○每次取款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玉佯稱 :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邀集其加入一路長紅群組, 致使林文玉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其後㈠乙○○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所有照片予詐 欺集團為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工作證,及偽 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 儲憑證收據」,俟乙○○於112年10月中旬取得上開工作證、 憑證收據後,由乙○○於112年11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與林文玉碰面收款,並出示上開偽造之「陳新榮 」工作證取信於林文玉,向林文玉收款現金200萬元,於收 款後復交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 文、由乙○○於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新榮」署押之「暘璨 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玉收執,用以表示「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已向林文玉收取200萬元之意而行使之。㈡ 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集團偽造上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 造之「丙○○」印文、署押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俟丙○○於取得上開憑證收據,由丙○○於112年12月4日 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與林文玉碰面收款現金212 萬元,於收款後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林文玉收執 ,用以表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已向林文玉收取212萬元 之意而行使之。乙○○、丙○○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文玉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玉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道路監視器畫面6張、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假投資平台APP畫面翻拍照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 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鑑定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2人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所持以詐騙 面交收款用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及被告丙○○所持以詐騙面 交收款用之憑證收據,係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造交付予 被告行使,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諸上開說明,本案工 作證、憑證收據各係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無訛。 2、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丙○○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乙○○、丙○○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與「吳冠緯」 、「吳德恩」、「張雯雯」、「不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 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 分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乙○○、丙○○及其所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憑 證收據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丙○○」 之印文及署押,係各為上開偽造憑證收據等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又該集團為被告乙○○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新榮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又被告乙○○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 ,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 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丙○○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 己之照片,由詐欺集團偽造「丙○○(由丙○○使用)」之工作 證(即起訴書原記載之本案工作證二部分),嗣與告訴人林 文玉碰面取款時,亦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丙○○ 此部分亦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云云,惟訊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否認曾提供照片檔予詐欺集 團製作工作證乙事(見偵卷第51頁),此外遍查全卷,亦未 見有起訴書所指之「丙○○工作證」存在,則此部分顯乏證據 資料足以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 之說明: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如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前 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 ,自屬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分別供承受有本案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3000元,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 符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僅從 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各有詐欺 、洗錢、偽文等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 數額、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 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分別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乙○○自陳最高學歷 專科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工作、月薪約5至6萬元、離婚、 需給付贍養費1萬5000以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癌末母親之經 濟生活狀況,被告丙○○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軍 職、月薪4萬元、需扶養母親而每月支出2萬元之經濟生活狀 況,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 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 據」私文書共2紙,已由被告等交付予告訴人林文玉收執, 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陳新榮」印文共2枚、偽造之「陳新榮」印文、署押各1枚、 「丙○○」印文、署押各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憑證收據上雖有偽造之 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 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 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又被告乙○○、丙○○因本案犯行各獲得5000元、3000元之報酬 ,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此為被告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備註 1 其上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之112年11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新榮」印文各1枚、「陳新榮」署押1枚 被告乙○○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24頁背面照片編號11) 2 其上載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丙○○」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據」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丙○○」印文各1枚、「丙○○」署押1枚 被告丙○○本案犯行所持用 (見偵卷第25頁背面照片編號16)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2651-202411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 聲 明 人 林廷芳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文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村00鄰○○路00○00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被繼 承人林文玉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林文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文玉之遺產負擔。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0-25

PTDV-113-司繼-1670-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9號 原 告 盧彥志 被 告 陳仕元 林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參見最高法院民國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仕元於113年5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 (下同)400,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乃向法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 票字第7777號本票裁定後,嗣發現被告陳仕元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即 被告林文玉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明第1 項請求請求被告陳仕元、林文玉就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於113年6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林文玉於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雖以一訴主張上開2個訴 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的均為一 致,應僅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記載,關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於113年1月份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700元,面積為1513.72平方公尺,則系爭土地價 額應為4,087,044元(計算式:2700×1513.72=0000000),較之原 告主張之債權額400,000元為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 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0-24

TCDV-113-補-2459-20241024-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03號 原 告 林文玉 被 告 余章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4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重附民-50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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