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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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明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 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林明哲籍 設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 住所非屬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207-2025033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明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8,739元,及其中57 ,065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ULDV-114-司促-1456-2025031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7

GSEV-113-岡小-621-20250227-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明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8

TCDV-114-司票-1376-2025021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吳尚澄 黃宥升 林哲誼 許荏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 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起訴 ,原告為被害人,爰依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 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 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 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關於 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附表一編號9,涉及 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無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 量,足見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 哲誼、許荏量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依據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對其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吳尚澄、黃宥升、林哲誼、許荏量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24號 原 告 林明哲 被 告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賴泓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NDM-113-附民-1524-202502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39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約定到期日115年5月31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 ,000,000元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目前年息2.295%)浮動 計息,借貸金額其中9成5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下稱信保基金部分),另0.5成由金融機構自行承做(下稱 銀行承做部分),每月所繳金額清償比例信保基金部分較多 、銀行承做部分較少,惟每月所繳金額以比例較少之銀行承 做部分先清償利息,再清償比例較多之信保基金部分利息, 因此同一筆貸款金額有2部分不同利息起算點。嗣被告因繳 款困難,於112年11月15日申請契約條款變更約定為到期日 延長一年延至116年5月31日,本金寬緩一年為自112年7月31 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6 年5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於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  ㈡再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㈠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需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 債權人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或縮短借 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30 日,債務應立即到期,就銀行承做部分尚欠如聲明第1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就信保基金部分尚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 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表 、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21-33頁),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未 依期返還借款之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918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92元,及 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2-05

ULDV-113-訴-715-2025020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36號 原 告 陳祉妤 被 告 許哲瑋 許德明 許振富 林明雄 林明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林明源 林明新 林明輝 林明裕 林俊陸 林榮吉 林建蒼 林福鼎 林顯彰 林宏志 林宏謨 董坤憲 羅秀霞 林俊沅 林俊佑 許亮珍 許桓增 許開源 林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分割共有物事件,茲有尚須調查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1-24

PDEV-113-斗簡-36-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2號 原 告 鄭碧娥 被 告 蔡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經認該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而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原刑事簡易判決,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高等法院。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雖於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如地方法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合議庭嗣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 為判決,考量審級利益,該附帶民事訴訟若係經原刑事合議 庭自為判決,亦應屬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刑事 判決固得上訴至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亦得向 高等法院(第二審)提起上訴。是以原刑事合議庭若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同理,亦應移送該 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 號)。 查,本院刑事合議庭承辦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係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為判決,應屬 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第20頁) ,則本院刑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後,應將原告對被告所 提起之附民訴訟,裁定移送同民事庭,該附民訴訟仍應依民 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將來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A 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艾倫」、「林明哲」之成年人(不排除一 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以下概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 伊佯稱可合夥買賣手機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 0月26日中午12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至A帳 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伊受損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均無意見,但伊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刑事卷證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所所涉犯罪行為,業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38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 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348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建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蕭丞鴻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 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3644號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考量本案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 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 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放置某車站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304號   被   告 潘建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張紫萱」、「林明哲」、「朱家洪」之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紫萱」於11 2年11月間某時,向蕭丞鴻佯稱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下載「 盛盟」APP程式投資股票,並依指示操作投資金額可以獲利 云云,致蕭丞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大雅 門市門口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潘建安即依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蕭丞鴻交付之40萬元 ,並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持往某車站放置,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蕭丞鴻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丞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取告訴人蕭丞鴻交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關虛擬貨幣的工作,這40萬元是蕭丞鴻跟不認識的人要買虛擬貨幣的錢,伊是聽從不認識的人指示跟蕭先生取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蕭丞鴻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被詐欺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 告訴人被詐欺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之經過情形。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鄭慶峰提供之叫車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張紫萱」、「林明哲」、「朱家洪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79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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