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5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晃成
被 告 高焌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機車,並簽
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8,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11月起分24個月
(期),每月20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期繳款金額為3,250元
,詎被告從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78,000元未為清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
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繳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9至1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
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系爭契約第10
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78,000元,被告從112年11月第一期當
期開始即未付款,有繳款紀錄可稽,故被告所欠款項自達到
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2158-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