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捌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所竊得之酒類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6,538元,被告自承均已飲用完畢,無從以
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追徵其價
額。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所竊得之酒類商品,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楊才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民國113 年12月
6 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之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2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98
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㈡113 年12月9 日中午12
時26分許,在上址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蘇格登12年威士
忌1 瓶、金門特級高粱3 瓶(價值共計3940元)得手,未經
結帳即離開現場。㈢113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上
址7-11超商中寧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 瓶、金門高粱酒38度2 瓶(價值共計
1820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林書葦發現
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旋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前,當場查獲楊才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TPDM-114-簡-10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