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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柄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柄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柄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市○○區○○街 000巷0樓之居所處飲用啤酒8罐(共約4,000毫升)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附近上 路。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處機車引道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8)日9時32分許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柄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3、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21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 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 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TPDM-114-交簡-218-2025021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子豹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8時36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搭乘臺鐵477次南下之新自 強號列車,嗣在該列車第8至9車廂連結走道處,因補票問題 與告訴人林柄均發生爭執,詎王子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垃圾」、「幹你 娘機掰」、「廢物」等語大聲辱罵林柄均,嗣經臺鐵車長沈 穎麟到場處理,王子豹仍持續以「垃圾、廢物」等語辱罵林 柄均,足生貶損於林柄均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PCDM-113-審易-318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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