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柄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柄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柄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市○○區○○街
000巷0樓之居所處飲用啤酒8罐(共約4,000毫升)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9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附近上
路。嗣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下處機車引道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8)日9時32分許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柄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3、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21頁),足
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56號緩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會影響意識、行為之控制能力,飲酒後駕車極易產
生危險,對其他用路人安全危害甚大,且政府強力宣導飲酒
後不得駕車,被告卻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所為顯不可取;然觀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方式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4-交簡-218-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