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