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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妤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125、3126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㈠編號8 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②於11 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 3122、3123、3124、3215、3126號調解筆錄、㈢和解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 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之 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被害人受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積極與被害人朱宛真、張家瑄、林綉淇、周泳綺、李沛霖 、蔡宛芸、許昱婷等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彌補所犯過錯,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雖仍未 與被害人林瑞花、孫麗玲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 院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 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 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 125、31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第64號卷第118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73號   被   告 劉真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妤明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資方使用,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正當理由,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超商吉江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宣蓉(中樺包裝)」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2所 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為家庭代工云云。 2 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宣蓉(中樺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雄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尋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 話術,始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 提出與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 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是尚無 以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瑞花 佯稱為其兒子庚遠,欲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宛真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9萬9986元 土銀帳戶 3 張家瑄 佯稱欲下單需依指示驗證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6123元 土銀帳戶 4 孫麗玲 佯稱為其兒子楊翰青,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5 林綉淇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1108元 ③3萬6123元 ①②玉山 帳戶 ③高雄銀  帳戶 6 周泳綺 佯稱為其姪子周詮,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帳戶 7 李沛霖 佯稱需三方認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①4萬6388元 ②1萬666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8 蔡宛芸 佯稱須依指示簽立賣場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2085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9 許昱婷 佯稱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①998元 ②8987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2024-11-27

TCDM-113-金簡-718-202411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列「竟基於 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 年...」應更正為「竟基於縱發生詐欺取財、洗錢之結果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單一幫助故意,接續於民國112年...」,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8列「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更正為「且絕 大部分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王琬婷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 及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 ,500元,則全數未及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幫助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又被告幫助之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 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另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 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認本案被告尚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罪 嫌(修正後移列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成 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仍應成立本罪 ,僅因由高度行為之幫助詐欺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起訴書附 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 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 、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兄 、嫂同住,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至2萬8,0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 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內, 大部分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惟因被告 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琬婷 匯至本案樂天帳戶之1萬元,仍餘995元未及提領,另附表編 號5所示告訴人吳襄伶匯至本案台新帳戶之6,500元,亦因通 報為警示帳戶,與其他不明款項共計2萬7,000元則全數遭圈 存而未及提領(見立字卷第62至64、99頁)。因此,已遭提 領之部分,本案3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財物之最終去向;又 未及提領之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因本案3 個帳戶仍在警示期限內,而前揭銀行在確認通報原因屬詐欺 案件時,可自行通知被告後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或由各該告 訴人逕行申請銀行發還,或得由銀行直接結清該帳戶,將各 該告訴人所匯款項轉列為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 給付時處理等等。顯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至被告 上開3個帳戶內之款項,均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 有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58至5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3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後,獲有利得或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3號   被   告 許永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 ,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瑞花、王琬婷、白乃夙、吳襄伶、黃中韻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永曄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瑞花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瑞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琬婷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白乃夙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乃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襄伶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襄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中韻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中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富邦帳戶及本案樂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瑞花 於LINE佯裝告訴人兒子之人,向告訴人林瑞花佯稱:需要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瑞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3時30分許 1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王琬婷 以LINE暱稱「范秀麗」之人,向告訴人王琬婷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王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6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21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白乃夙 於臉書社團「二手 名牌 保真社」,以暱稱「Eason Kuo」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白乃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8時41分許 5,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8時43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11月17日 18時44分許 3萬元 4 吳襄伶 以LINE暱稱「Ting Yi」之人,向告訴人吳襄伶佯稱:搶單工作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吳襄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9時28分許 1,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17日 21時44分許 6,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5 黃中韻 於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顏樂兒」之人,佯裝網路賣家販賣二手包,致告訴人黃中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5時2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2024-10-30

SLDM-113-簡-172-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瑋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事 實 陳宣瑋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成年人, 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 項領出交付他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明 知此情卻仍容任此事發生,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 3日至6日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嗣 「王添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林瑞 花、李宥瑢施以附表所示詐術,林瑞花、李宥瑢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陳宣瑋 即依「王添福」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所,分4 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萬元),復依指示於 同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添福」所指定 、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瑞花、李宥瑢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訊據被告陳宣瑋固坦承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資 料提供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 ,並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 予「育仁」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底在FACEBOOK上看到有小額 借貸的貼文,我就在底下留言稱想了解,接著就有「黃承楷 貸款專員」加入我LINE的好友,並表示有貸款專案可以提供 ,要求我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及存摺内頁等資訊,後他叫我 加入一名LINE暱稱「王添福」之人,說他是浩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的副理,加入後,「王添福」表示可以協助做金流順 利申辦貸款,但要我先簽署合作協議書,若有違約要賠償, 並將款項匯入我的本案帳戶,要求我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給指 定之人,否則將依違反契約向我提告侵占;我也是受騙的, 我有上網查一下,確實有這家公司,我也有問是否會詐騙, 我還有加註浮水印,我真的是需要貸款,才會去申辦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因為向網路申辦貸款時 誤信對方為資產管理公司而提供帳戶,並因詐騙集團話術而 誤以為將款項返還詐騙集團指定之人,卷內事證均可證明被 告當時陷入財務困境,亦無法透過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當時無法以事後理性客觀的思考為行為的決定,故被告當時 亦是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為本案客觀行為,主觀上並無任何 犯意等語。 貳、經查: 一、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依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提供前揭2帳戶資料,嗣依「王添福」之指示,密集注意匯入前揭2帳戶之款項、前往提款、拍攝交易明細資料、將領出之款項交給指定之人「育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11852卷第267至268頁;本院卷第40頁、第51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1852卷第27至29頁、第45至119頁;偵15236卷第119至131頁、第139至173頁),首堪認定。而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至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除經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分別證述明確(卷頁出處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證據在卷可佐,亦足可認定。 二、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承楷」說可以利用假買賣方式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製造假金流等語(見偵11852卷第268頁),併觀被告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黃承楷貸款專員」指示傳送「王副理您好 我是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陳宣瑋 我貸款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語予「王添福」,並提供5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足認被告明知其並非「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卻謊報身分要求「額外之收入證明」,且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來源並不在乎亦無任何查證,已難認其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查,被告於提供自己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依「王添福」指示,隨時監看帳戶是否有資金匯入,一旦有人匯款,「王添福」即告知被告匯款人名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回報提款機排隊狀況,於提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回報給「王添福」,被告即於被害人匯款1小時內將匯入數額分4次在不同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王添福」指定之「育仁」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在卷可考。衡情,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是多多益善,若僅有才剛匯入就馬上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密切監控提款機周圍是否有閒雜人等或大排長龍,甚至要求被告在隊伍中排第幾個都要回報,還得即時回報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也不需要被告至多重處所分次提領款項。且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電話確認該陌生人身分。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來源應屬不法,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99年間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供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及幫助詐欺,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1852卷第271至276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透過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收受不明金流之不法手段,獲取工作或申貸機會等利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足認被告既已有幫助詐欺之經驗,對於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係用於不法用途乙情應知之甚詳。縱被告所述本案發生原因係為求能獲得貸款一節為真,被告為使用不實帳戶資料(假金流)申貸,而放任自身帳戶作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更親自參與提款並將款項轉交他人,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復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竟稱:「(問:何時開始 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工作多久時日?每日工作時間、内 容及行程為何?)沒有擔任。我只有於l12年11月21日在文 山景美郵局提領2筆」等語(見偵11852卷第21頁),可見被 告一開始即對警方隱瞞了其另有提領了2筆共46萬元之款項 。若被告自認其領取之款項並非贓款,何需隱瞞另有提款之 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為其依「王添福」指示所領出 的匯款確係來自合法來源。 六、辯護人固稱本案無法證明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告主觀上 亦不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率皆以分工 方式運作,且大多數集團成員均不認識彼此,以便於製造斷 點,使贓款及集團核心人物難以被追緝;而本案除了被告以 外,有「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對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款之「育仁」等數 個與不同人對談及收款之角色,客觀上已難認確能一人分飾 多角,況「育仁」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有將電話交給「王添 福」做身分確認,可知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含被告在內至少確 有3人,且此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 辯護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予上手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八、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與自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林瑞花、 李宥瑢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隨即 由被告親自提領,並交付與「王添福」指定之「育仁」,以 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 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九、綜據上情,被告有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人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為56萬元,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 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 ,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領出贓款交付 之,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犯後復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亦無賠償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 交贓款,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 需單獨撫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 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 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所得之款項共56萬 元,匯入被告之台新、郵局帳戶後,業經提領後全數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業據認定如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 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1 2 告訴人 林瑞花 李宥瑢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不詳時間偽冒林瑞花兒子「庚遠」之名義,以LINE訊息向林瑞花佯稱工作上需要金錢,致林瑞花陷於錯誤。 暱稱「楊錦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9時13分傳送LINE訊息予李宥瑢,佯稱推薦販賣佛跳牆禮盒之廠商,再由暱稱「許榮哲 海鮮干貨直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分向李宥瑢兜售佛跳牆禮盒,致李宥瑢陷於錯誤。 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29分許 匯款金額 460,000元 100,000元 匯入帳戶 陳宣瑋名下台新銀行(812)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宣瑋名下郵局(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1時2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1時3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0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 提領金額 317,000元 143,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相關證據 一、告訴人林瑞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31至233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31頁)。 三、告訴人林瑞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1852卷第242、243至244、24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28頁、第234至238之2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9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3頁)。 一、告訴人李宥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15至216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宥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852卷第223至2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14、217至222頁;113偵15236卷第85至91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7至28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1

TPDM-113-審訴-110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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