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柯俊豪
廖裕德
黃兆鴻
蔡萬議
黃金火
柯仁壽
徐陳坤
詹清政
郭慶忠
高建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葉志飛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欣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上 訴 人 張文雄
葉貽謀
游伯湖
曹正吉
黃清松
郭松靂
徐春樹
林煥然
王思銘
黃一晉
郭宏政
嚴文彬
吳竹林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柯俊豪以次10人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柯俊豪以次10人又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㈡主文第
三項關於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請求撤銷新北市板橋區農
會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監事、出席
上級農會會員代表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民國一一〇年三月五日
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出會
之決議無效。
上開廢棄㈡部分,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柯俊豪以次十人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以次十五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
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
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
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始應及於預備
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柯俊豪、廖裕德、黃兆
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郭慶忠、
高建順(下單獨均逕稱姓名,合稱柯俊豪等10人)於原審起
訴為先位之訴與預備之訴之請求(詳如附表「原審訴之聲明
」欄),原審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就其等備位之訴
判決柯俊豪等10人勝訴。柯俊豪等10人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
訴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之訴勝訴部分亦生移審之效力
。
二、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
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
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本件柯俊豪等10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
請求確認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
於民國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
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會員柯俊豪離席迴避及出會之決議無
效(見前審卷㈠第16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減縮為僅確
認系爭大會中所為將柯俊豪出會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無效(見前審卷㈡第389頁、卷㈢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
,該減縮部分(即確認所為將柯俊豪離席迴避之決議無效部
分)自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柯俊豪等10人
原以系爭大會所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
舉結果(下稱系爭當選決議)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民
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嗣以相同理由
,追加確認該決議為不成立,並與前揭確認決議無效為選擇
合併之請求(見本院卷㈢第67、18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柯俊豪等10人主張: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
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板橋區
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
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對造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
(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徐春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以
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
時議案),大會主席即對造上訴人郭進源(下逕稱姓名)當
場即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
出席人數34人(不含柯俊豪)、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
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即系爭出會決議)。然系爭出會
決議有下列無效事由:⒈未經板橋區農會先將系爭臨時議案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即柯俊豪7日內表示意見及送理事會審查
,即逕付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
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第7款、農會章程第28、
29條規定。⒉未於開會7日前將系爭臨時議案通知全體會員代
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又未於開會後7日內將系爭出會決議
報主管機關核准,分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
第2項、農會章程第45條之規定。⒊系爭大會經板橋區農會全
體會員代表共35人(含柯俊豪)均出席,惟僅有23人同意柯
俊豪出會,未達出席人3分之2以上同意,不符農會法第37條
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就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
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3分之2以上決議之規定,故
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⒋系爭出會決議以柯俊豪屬公務人
員不得違法兼職為由,作成出會處分,違反銓敘部110年5月
10日部法一字第1105347411號函(下稱銓敘部110年5月10日
函)之結論,決議自屬無效。倘認系爭出會決議非屬無效,
依同上⒉、⒊所示事由,亦分別構成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
法,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並由郭進源、徐
春樹3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林煥然(下
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王思銘、黃一
晉及郭宏政(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嚴文彬、
吳竹林(下合稱系爭出席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
員代表(即系爭當選決議)。然系爭當選決議有下列無效或
不成立事由:⒈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
、徐陳坤、詹清政與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當
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次11人合稱黃兆鴻
等11人)於系爭大會一開始,即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
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
以同意人數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
連記投票法」選舉,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但
書規定。⒉郭進源違法要求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迴
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進場,妨害柯俊豪行使其理監事及
出席代表選舉之投票權,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
、第36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年1月19日農輔字第900101713號函釋關於不得變更已公告
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意旨,系爭當選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
。縱認非屬無效或不成立,亦因違反上列規定而得撤銷。
㈢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及當選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系爭出會及當
選決議均撤銷,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與板橋
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板橋區農會、郭進源、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代表當選人(下合
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則均以:
㈠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1.會員出會處分為會員代表大會專屬權限(農會法第37條第2
款),不能僅因理事具有出會審定權限,即否定會員代表大
會自行作為出會決議之權利。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
使出會審定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
權限,致徐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
表大會決議,決議前亦有給予柯俊豪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無
侵害其何等權利。
2.柯俊豪等10人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召
集事由應於7天前通知,不應以臨時動議列為議案討論云云
,惟法無明文禁止農會會員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前條項僅係
規定應將召集事由提前報主管機關備查,非指須經核准,亦
非效力規定,且本件於選舉投票議程前,先行討論柯俊豪出
會一案,應符合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項而得縮短通知期
限之情形。另關於同條第2項關於決議應報主管機關核准之
規定,並非決議生效要件,且系爭出會決議,一經作成即對
外生效,無須經核准始能執行問題。
3.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出會決議僅23人同意,未達出席人3
分之2以上乙節,係因柯俊豪就其應否出會,有自身利害關
係,故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不得加入表決;而不得加
入表決,即不算入已出席人之表決權數。本件在場出席會員
代表具有表決權數為34席(扣除有利害關係之柯俊豪),其
中23席同意柯俊豪出會,已逾出席人3分之2以上,自無違反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4.柯俊豪自106年4月6日任職新北果菜公司時起,即非實際從
事農業工作之人,依其申請入會時出具之切結書、及農會法
第12條第1項、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系爭大會
以其未實際從事農業為由,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自屬有據;
至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其身分性質係屬勞工或公務員
,並非重點,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認。
㈡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1.林永福已於110年8月27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高建順各
於同年6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1年7月18日經板橋區農
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於此情形下
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柯俊豪等10
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
2.柯俊豪與黃兆鴻等11人並未在選舉現場,當場以書面提出同
意書,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
張;主席宣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時,其他在場之會員代
表均無人表示異議,故系爭大會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作成
系爭當選決議,並無違法。
3.郭進源僅係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前,請柯俊豪暫時迴避,嗣
後係柯俊豪自行離場,放棄行使投票權利,自不得以其投票
權之行使受妨害為由,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
㈢又縱認柯俊豪等10人前揭主張為有理由,亦均與決議內容違
反法令無涉,其等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顯無理
由;另其等亦無人對提系爭臨時議案、或對選舉方法、選舉
程序有違規定表示異議,自不得訴請撤銷決議。退步言,系
爭大會縱有程序瑕疵,上開瑕疵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柯俊豪等10人撤
銷決議之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兩造
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柯俊豪等10人並為前述上訴聲
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柯俊豪等10人先位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當選決議
無效或不成立。3.確認板橋區農會與系爭理事當選人之理事
委任關係,及與系爭監事當選人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系爭
出席代表當選人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對於柯俊豪等10人所提上訴及追加之訴
,答辯聲明: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板橋
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板橋區農會等15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柯俊豪等10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柯俊豪等10人對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提上訴之答辯
聲明: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217至218頁):
㈠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
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
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
舉人名冊(板橋區農會第19屆浮洲農事小組選舉會員代表當
選人簡歷冊見原審卷㈠第83頁)。
㈡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該農會第19屆
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
第131至137頁)。
㈢系爭大會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
時議案,主席郭進源同意進行表決程序。郭進源裁示柯俊豪
迴避後,經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柯俊
豪出會。
㈣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同意書,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
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大會進行理事、監事及出席上
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均不在會場行使投票權。當日選舉
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嗣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
區農會理事,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系爭出席代表當選
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7頁)
。
㈥板橋區農會理事會於系爭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前,未先審
定柯俊豪是否出會,亦未以書面通知柯俊豪於7日內表示意
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
㈠柯俊豪主張系爭出會決議無效,為板橋區農會等15人所否認
,可見其等對於柯俊豪之會員資格有所爭執,自足使柯俊豪
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應認柯俊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至廖裕德以次9人部分,倘認柯俊豪具備會員資格
,並有於系爭大會中合法出具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同意
書(此節詳參後述),則此一結果,對於該次選舉是否有逾
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之計算,即生差別,並
足以影響系爭當選決議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是否合法之認
定,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即應認廖裕德以次9人對於系爭出
會決議是否有效乙事,亦具有確認利益。
㈡又柯俊豪等10人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系爭理、監事、
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攸關系爭理、
監事、出席代表之當選資格,對於各會員代表而言,板橋區
農會之理監事或出席代表為何人,足以影響農會內部理、監
事會職務之行使及對外法律行為之效力,自難謂對於柯俊豪
等10人之私法上地位無影響,應認其等提起上開確認之訴等
,具有確認利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林永福、郭慶忠、
柯俊豪、高建順嗣後分別因死亡或經審定出會而喪失會員資
格,即使重新改選亦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故辯
稱柯俊豪等10人提起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之訴,無確認利
益云云,無足採信。
六、系爭出會決議部分:
㈠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
1.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
農業,合於農會法第12條所列資格,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入
會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資格
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如
未主動為之,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提出書面意
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如已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審定出
會,當事人如有異議,應以理事會審查結果書面通知送達7
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此觀農會法第12條,及依該
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明。次按
農會會員所為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權限,須經全
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
上之決議行之;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
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
事項者,得縮短通報日程,觀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亦明。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
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
大會之職權。而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
益甚鉅,故系爭規定特別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
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
,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
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如
違反系爭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
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
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
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
無效。如僅違反該召集及通知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復據以作成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倘經出席之會
員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
議3個月內撤銷該出會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2.經查,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會中經徐
春樹等3人提案,案由記載「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
北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依據農
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提請委由代表大會決議出會處分。」
,經主席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後,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
經出席人23席會員代表同意柯俊豪出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
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㈡第287至293頁)。板
橋區農會復不否認系爭臨時議案事先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
,亦未於系爭大會前先行通知柯俊豪表示意見,係逕由徐春
樹等3人於系爭大會中提案後,當日即表決通過等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419頁),足認本件柯俊豪之出會,事先未經板橋
區農會依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柯俊豪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後,送請理事會審查,
由理事會審定出會,再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進行議決等法定
程序,而係逕由會員代表當場提案並即作成系爭出會決議,
致柯俊豪事前未能受有依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依上說
明,於此情形下,已嚴重影響柯俊豪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
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系爭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
;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有違反系爭規定,亦僅屬程序違
法問題,非為決議無效事由云云,洵非可取。
3.板橋區農會等15人另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農會法第37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會員代表大會對於會員之處
分或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有決議權限等語,
固非無據,惟其等據此辯稱:理事會審定出會並非會員出會
之前置必要程序、理事會審定出會與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出會
程序不同,故決議出會程序不須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核
與前揭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持以廢棄本院前審認定(前
審判決理由四、㈡⒉參照)之法律上判斷不符,本院自無從採
憑。
4.板橋區農會等15人復抗辯:系爭大會中已有給予柯俊豪表示
意見之機會,且其事後亦得透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後段關於出會決議事後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執行之規定或
提起確認會員資格存在之訴以為救濟,並無侵害其結社自由
權云云,然相較於系爭規定所定農會應以書面通知會員於7
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會員得有充分期間,以蒐集資料、提出
完整書面答辯,本件柯俊豪係當場始知悉有出會議案及出會
事由,且旋須以口頭答覆,兩者之保障程度顯不相當,是縱
使郭進源曾當場詢問柯俊豪有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65至66
頁之錄音譯文),亦不能認為已賦予柯俊豪與系爭規定同等
之程序保障,堪認已侵害柯俊豪之結社自由權。至權利救濟
規定,乃係針對權利受侵害之人所提供之補救,板橋區農會
等15人以柯俊豪事後尚得向主管機關申訴或另行訴請確認會
員身分存在,反謂其權利未受侵害云云,亦顯不足採。
5.又綜觀農會法及其相關子法雖未明文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得以
臨時動議方式提案,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會員出會,涉及出會
會員之結社自由權,而系爭規定就此已有程序保障之明文規
範,故認有關會員之出會,不能逕由會員代表臨時提案,而
規避系爭規定應有之程序保障,並非一概否定農會會員代表
無臨時動議之提案權,因此,板橋區農會等15人舉各級農會
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範本,以及該農會若干會員代表大
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頁、第181至236頁),佐證農
會會員有提案臨時動議之權利一節,對本院前揭認定自不生
影響。
6.至板橋區農會屢稱本件係因第18屆理事會怠於行使出會審定
柯俊豪早已不具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會員資格之權限,致徐
春樹等3人不得不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等語,縱認屬實,亦屬理事會有無忠實執行職務之問題,應
另循合法途徑以資解決,不能作為侵害個別會員結社自由之
正當理由。
7.基上,柯俊豪等10人主張板橋區農會違反系爭規定,事先未
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未賦予柯俊豪程序保障,即逕由
會員代表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
令而無效等情,核屬有據,準此,柯俊豪等10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出會決議無效,即有理由;至其等主張其餘決議無效
事由(即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農會章
程第45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章程第44條第2款;銓
敘部110年5月10日函),因屬選擇合併關係,本院即無須逐
一論斷,附此敘明。
㈡又柯俊豪等10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其此部分
備位之訴(即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七、系爭當選決議部分:
㈠系爭當選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
按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
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
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而無效,係指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得撤銷者,則係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觀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文義即
明。查柯俊豪等10人係以:1.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
法」而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2.郭進源未通知柯俊豪致
妨礙其行使投票權等情,主張系爭當選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
效,惟上情縱認屬實,亦屬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法問題
,而不構成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至柯俊豪等10人援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定意旨,係針對農會理
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時,因農會法暨相關法
令均無明文規定,考量農會理事會為農會之權力中樞,應嚴
格要求理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
,故認倘有違反,其決議當然無效,尚非僅得撤銷(詳參前
審卷㈠第223至225頁),與本件係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民法
第56條就決議有瑕疵時之效力已有明定之不同,尚無從比附
援引。是以,柯俊豪等10人先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為不成立
或無效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柯俊豪等10人原先另主
張系爭當選決議有出席人數不足故決議不成立一節,嗣經確
認其真意係指上開郭進源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問題,並非
指實際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且其等亦不爭執理
監事及出席代表之選舉,依農會法第36條規定,僅須應出席
人數2分之1以上出席(見本院卷㈢第191頁)。本件應出席人
數含柯俊豪共35席,即使扣除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後,實
際出席投票之會員代表仍有23人,已逾2分之1以上,並無出
席數不足問題,併予敘明】。
㈡系爭當選決議應得撤銷:
1.決議方法應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部分:
⑴按農會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但經應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者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其連記人數以不超過應選名
額2分之1為限。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亦定有
明文。
⑵查系爭大會應出席人數為35人,其中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
均有簽署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交予系爭大會之司
儀邱性利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㈣)
,並有上開選舉投票方式同意書共36份(下稱系爭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9至489頁),堪信為真。另依證人邱
性利於原審時證述:伊於系爭大會中擔任司儀,負責開票唱
票、報告會議流程及其他主席交辦事項。會員代表到達會場
後需辦理報到及簽到,報到之前蔡萬議將系爭同意書交予伊
,說今天要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可知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係於系爭大會之報到程序
中,當場提出系爭同意書予選務人員,並表明其等提出之目
的,係為當天議程中預計進行之理、監事及出席代表選舉,
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意思,自足認柯俊豪及黃兆鴻
等11人已有出具同意書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表示無
誤。再以系爭出會決議應屬無效,業如前述,堪認柯俊豪具
備會員代表資格,系爭大會之應出席人數仍為35人(至板橋
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對柯俊豪所作成之出會審
定效力,對柯俊豪之會員代表資格亦不生影響,理由容待後
述),並應將柯俊豪提出之同意書列為有效計算。因此,以
應出席人數35人,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共出具12份同意書
計算,同意之比例已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依前揭規定,
本次選舉即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⑶板橋區農會等15人雖以農會法第29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3月20日農輔字第0980115469號函(下稱農委會98年3
月20日函)、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等,抗辯投票
方式決定,須於會議進行中,經在場之會員代表主張,並以
書面提出同意書,本件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投票前即自
行離開會場,放棄其投票權利之行使,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
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採行無
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主張,故郭進源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並無違反規定云云。惟查:
①農會法第29條僅規定「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行
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委會98年3月20日函記
載:「......農會會員代表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但書規定對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代表之選舉方式所
為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嗣後所為之書面撤
銷同意文件,均應由該會員代表出席會議時依法行使其職權
,至其簽署之前開2項文件何者為有效,應由會議主席探求
該會員代表本人之真意後決定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
至318頁),旨亦在針對會員代表出具同意書後,又拋棄前
所為之同意書,就其原同意書效力疑義所為之函釋,與前開
農會法第29條規定,均未限制農會會員代表僅能於「會議進
行中,經主席徵詢後,當場提出意見」者,始認屬合法行使
職權。而110年度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㈣農會選舉罷免
辦法第18條第2款適用應注意事項:......4.農會選舉決定
投票方式進行程序範例:⑴會議主席(或主管機關所指派指導
員)說明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規定,並徵詢會員代表是
否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如有會員代表主張,應提醒
其出具同意書,並交選務人員。如採用無記名連記投票法,
無須出具同意書。⑵會議主席持同意書依序唱名,並確認出
具同意書之簽到出席。(選務人員協助清查有無簽到;依農
會法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規定辦理) 」等語,
標題已載明僅為「程序範例」,並非增設農會法第29條規定
所無之限制(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05頁);佐以證人邱性利
於原審時證稱:要進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需要書面,都
會事先簽好弄好,議場上主席只是問有無會員代表要採取上
開投票法,也沒有簽,所以事先要弄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
74頁),顯見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報到時即提交系爭同
意書,係因應選務人員處理選務作業之流程必要,並非有意
不於會議中提出,不影響其等確有於出席系爭大會時出具系
爭同意書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真意,與前揭農會法
第29條之規定核無不符。
②又黃兆鴻等11人於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即自行決定於投票
前離開會場之事實,固據證人黃兆鴻於本院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卷㈢第21頁),惟選擇放棄投票,與撤回系爭同意書,
要屬二事,效力並不相同,依證人黃兆鴻證述:邱性利電話
中只有說要找其等回去投票。其等因認柯俊豪既已被違法出
會,僅剩其等11人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其他
會員代表應該也不會支持,故自行判斷大會不會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決定不回去投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
、27頁);證人邱性利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打電話給
離開的會員代表,有一通有打通,印象中好像是黃代表(指
黃兆鴻),其說主席請你們回來開會,對方說沒有要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16頁),可知邱性利當時僅向黃兆鴻確認
是否返回會場投票,並未詢問是否撤回系爭同意書,黃兆鴻
等11人亦無向邱性利為撤回之表示,即應認其等仍有行使系
爭同意書之意思,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因柯俊豪及黃兆
鴻等11人未曾於會議中表示要求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
,無從確認其等已提出此一主張云云,顯屬無據。至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所指派之指導員張家偉於原審時雖證稱:主席徵
詢採無記名有無意見時,其未看到有會員代表主張要採無記
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也沒有看到有出具表單的動作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275-2頁),惟依證人黃兆鴻證述:其等是在主席
宣布要選舉理監事前即離開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證
人張家偉亦證稱:系爭出會決議作成後,有會員代表要求休
息10分鐘,經主席決定繼續進行,現場即陸續有人離開等情
(原審卷㈡第275-2頁),及板橋區農會等15人亦自陳邱性利
於宣布進行選舉議程後,柯俊豪離席未進入會場投票,其餘
會員代表亦已陸續離席,投票議程開始後,在場 或離席之
會員代表並無任何人對於投票之方式、過程及結 果提出任
何意見或異議等語(見前審卷㈢第48頁),足認郭進源進行
徵詢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場,自無從以證人張
家偉就其當時所見之情形,遽認本件係無人主張採行無記名
限制連記投票法。
③基上,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既已於其等親自出席系爭大會
時,當場出具系爭同意書交予選務人員邱性利,且嗣後亦無
撤回上開同意書之表示,邱性利本應於主席徵詢時提出系爭
同意書以為報告;則縱認主席係因邱性利應提出而未提出,
致不知有會員代表主張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亦不能
因此否定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
郭進源因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未於會議中出具系爭同意書
,並自行放棄投票,故依在場其他23名會員代表無異議之結
果,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
法第18條第2款云云,即無可採。
⑷又按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
,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
該決議。惟考諸該條立法目的,係以若謂出席而對會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成員,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其任意翻覆,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甚鉅而言。準此
,所謂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應僅指在場之成
員而言,倘係因未在場,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仍應許其於
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查:
①郭進源進行徵詢投票方法時,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均已離
場,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本無從就主席裁示採行無記名連記
投票法乙事提出異議;並衡諸黃兆鴻、蔡萬議、詹清政及柯
俊豪於徐春樹等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後,均有就該提案之
程序違法問題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大會錄音譯文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87至297頁),其中黃兆鴻並明確表示「如果說你
要表決所謂的出會處分,那我們本席等一律退席」等語(見
同上卷第290頁),則由黃兆鴻等11人異議無效後全體退席
,及黃兆鴻前揭證述其等退席之原因係與扣除柯俊豪後之同
意書數量計算有關等情,堪認黃兆鴻等11人自行離場,而未
就嗣後之選舉方法表示意見,顯非出於容許之意思甚明,其
他會員代表亦不應因此而生黃兆鴻等11人對於選舉方法不採
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一事應無異議之錯誤期待,是依上說
明,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即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限制。從而,其等當中之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
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其餘5人並未起訴
)於系爭大會召開後3個月內之110年6月1日提起本件撤銷決
議之訴(見原審卷㈠第13頁之起訴狀繕本上原法院收狀日期
章),自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其等不得撤銷
系爭當選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②至於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既未出具同意書,會議中
經主席徵詢時,亦未主張欲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見
本院卷㈡第300頁之錄音譯文),堪認其等對於主席裁示以無
記名連記投票法進行選舉一事,原無異議,是以,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即與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⑸再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189條之1揭示法院受理撤
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法院得駁
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民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基於相類情形
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時,固得
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
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決議方法之
瑕疵,係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而採無記名連記投票
法;後者連記名額以章程所定名額為準,前者限制連記名額
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名額即應選出名額之半數。換言之,倘
本件係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則每位會員代表可圈選之
理事候選人為4人、監事及出席代表候選人則各為1人,選舉
結果即可能異於本件實際採行無記名連記投票法,每位會員
代表均可圈選理事候選人9人、監事候選人3人及出席代表候
選人2人之結果。板橋區農會等15人辯稱:縱使柯俊豪及黃
兆鴻等11人均完成投票,最多僅能使其支持之候選人每人拿
到12票,仍無當選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未考
慮其他會員代表之投票意向,亦可能受到前揭不同選舉方法
之影響,所辯自不可採。從而板橋區農會等15人抗辯縱有上
述瑕疵,亦於系爭當選決議無影響,柯俊豪等10人不得請求
撤銷該決議等語,顯無理由。
⑹從而,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
、詹清政等7人以上開事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訴請
撤銷系爭當選決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又承前所述,雖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嗣於110年10月18日又以柯
俊豪自106年4月6日起任職新北果菜公司為由,將其審定出
會,此有板橋區農會第19屆理事會第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及
該農會110年12月3日板農(會)字第1100006705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253至256頁、第379頁)。惟第19屆理事會之成
員係由系爭當選決議所選出,而系爭當選決議業經本院撤銷
如上,第19屆理事之當選資格即失所附麗,所為理事會決議
亦難認合法有效,故即使第19屆理事會審定柯俊豪應予出會
,事後並經會員大會討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該次會員大會
並未就柯俊豪出會一案進行決議,僅係列為報告事項,經會
員代表討論後結論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見前審卷㈡第218頁之
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紀錄),亦不生合法審定出
會及決議處分之效力,令柯俊豪因此喪失其會員資格,是板
橋區農會等15人以此抗辯本件採無記名連記投票法並無違法
云云,仍無可採,併為敘明。
2.妨礙柯俊豪行使投票權部分:
柯俊豪等10人另主張郭進源裁示柯俊豪於系爭出會決議表決
前離席迴避後,即未再通知柯俊豪入場,致妨礙柯俊豪行使
其理、監事及出席代表之投票權乙節,固據證人邱性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主席有叫伊請離開的人回來投票,伊的認知
是主席不可能要伊去叫柯俊豪,因為柯俊豪是被主席請出會
場,再叫柯俊豪回來就沒有意義;伊先在門口找其他離開的
人,但找不到,後來改打電話,有一通有通,印象中好像是
黃代表(指黃兆鴻),對方說沒有要回來,沒有提到他那邊
有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至17頁),並與系爭大會錄
音譯文顯示,郭進源於錄音時間1時34分許,係稱「那個主
任(指邱性利)請你通知『另外那11位代表』」、「那個11位
代表他們不來投票,那我們現在投完票,我們現在就是開票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1、302頁),可知郭進源於投票前
業已重新清點現場人數,方得以確認除柯俊豪外,尚有另外
11名會員代表不在場,惟其僅請邱性利通知「另外11名代表
」,顯寓有不需通知柯俊豪之意思甚明,邱性利客觀上亦未
通知柯俊豪入場進行投票,確足以影響柯俊豪行使其投票權
;板橋區農會等15人僅憑舉行投票時會場大門係敞開,任何
人均可自行進入、郭進源於裁示柯俊豪離席迴避時,曾告知
可以再行進場等情,辯稱係柯俊豪自行放棄投票云云,尚屬
無據。惟依前所述,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法院得駁回其
請求,以兼顧大多數社員之權益,經查,本件柯俊豪未能獲
通知致無法行使投票權,對於系爭當選決議之影響,至多為
其該1席之投票數,而對照該次選舉結果,無論是理事、監
事或出席代表之當選人得票數,與所有未當選之候選人間,
票數差距至少均有20票以上之事實以觀(見原審卷㈠第289至
290頁),足認縱無上述瑕疵存在,亦顯然無法變更系爭當
選決議之結果,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瑕疵程度尚非重大,且於
決議並無影響,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認定
柯俊豪等10人以此事由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無理由。
八、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系爭當選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應予撤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因系爭當選決議
而當選之系爭董事、監事及出席代表,自不生當選效力,柯
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其等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柯俊豪等10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柯俊豪等10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未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柯俊豪等10人對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所為系爭出會決議無
效之上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分即無
庸再予以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撤銷系爭出會決議部
分併予廢棄,以符合先、備位之訴合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
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預備之
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至於板橋區農會等15人就備位撤銷
系爭出會決議之上訴部分,則毋庸再為裁判,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其餘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及確認
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暨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不成立部分,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柯俊豪、黃兆鴻、蔡萬議、黃金火
、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理、監事、出席代表與
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廖裕德、
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柯俊豪、黃
兆鴻、蔡萬議、黃金火、柯仁壽、徐陳坤、詹清政等7人備
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及柯俊豪等10人請求確認系爭
理、監事、出席代表與板橋區農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
,並無不合,板橋區農會等15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
開廖裕德、郭慶忠、高建順等3人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當
選決議,不應准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即柯俊豪等10人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當選決議無效部分),原審判決柯俊豪等10
人敗訴,並無不合,柯俊豪等10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柯俊豪等10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板橋區農會等15人之上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無效(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無效。 ⒊確認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先位之訴駁回 ㈡備位聲明: ⒈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所為將會員即柯俊豪出會之決議,應予撤銷(離席迴避部分業經撤回,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10年3月5日會員代表大會所為關於理事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監事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嚴文彬、吳竹林等當選人名單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板橋區農會與郭進源、張文雄、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黃清松、郭松靂、徐春樹、林煥然之理事委任關係,及與王思銘、黃一晉、郭宏政之監事委任關係,及與嚴文彬、吳竹林之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備位之訴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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