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0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真心悔改,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已難認其有何違法
或應撤銷之處。
四、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成立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11萬元,
給付時間以及方式係自民國1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1萬元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雖有調解成立,然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進言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自
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失,或者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進而認為此係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
無據。被告雖另稱其已誠心悔過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量刑事由如上述,自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應從輕量刑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
據或者事由,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
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
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
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
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
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
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嗣張澤興發現水溝
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TCDM-113-簡上-13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