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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113年度 中簡字第1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鴻麒於 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其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部 分具狀撤回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205頁、第209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 之部分,則依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全部認罪,真心悔改,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且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 為本案竊盜犯行,認被告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嗣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 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 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 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 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已難認其有何違法 或應撤銷之處。 四、被告雖稱其已與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解成立等語,然 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係被告給付告訴人11萬元, 給付時間以及方式係自民國115年5月起,被告每月分期給付 告訴人1萬元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175頁至第178頁),且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雖有調解成立,然而尚未賠 償告訴人任何款項(本院簡上字卷第251頁);進言之,被 告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而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自 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乙情,認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 人損失,或者有履行賠償之誠意與決心,進而認為此係對被 告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自屬 無據。被告雖另稱其已誠心悔過等語,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量刑事由如上述,自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應從輕量刑之事 由。是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證 據或者事由,原審又已經具體審酌各項情狀,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本院自應尊重原審,原審判決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而應撤銷之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鴻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鴻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玖塊,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李青峯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托 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鴻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 犯罪手法竊取水溝蓋,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 之一罪。 ㈢、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下列累犯之事實 ,復載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查,被 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 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1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固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有 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行為,其主觀上均 具有法敵對意識,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3年,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若加 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 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 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嗣經被告變賣, 而未能發還告訴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暨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 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 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被告將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 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 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 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 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 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 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 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 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 之不法利益。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取之水溝蓋9塊,依證人即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技士張澤興警詢之證述,水溝蓋9個總計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9萬元。被告雖供稱已將水溝蓋9塊變賣,變賣所得30 00元左右(見偵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李青峯證述被告本案變賣水溝蓋價格為3526元等情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46頁),惟因被告變賣後之價值低於水溝蓋9塊 原物之價值,自仍應對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40號   被   告 朱鴻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鴻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49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6月12日 凌晨2時至凌晨4時間,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371號前、431號前、臺中市○○區○○街00號前、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技士張澤興所管領之水溝蓋 無人看守,徒手竊取水溝蓋共9塊離去。嗣張澤興發現水溝 蓋遭竊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任林盟浤、張澤興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鴻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澤興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時間 、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同一之犯意,接續數次侵害相 同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 取之9塊水溝蓋,業已變賣並花用殆盡,犯罪所得部分,因 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2-07

TCDM-113-簡上-131-202502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 代 表 人 許貴芳 訴訟代理人 梅美華 林盟浤 趙汝釗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3年2月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因有未經檢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民國112年3月24日中院平112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而公告他人個人 資料,執行職務嚴重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違失行為( 下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召開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 會議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依11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下稱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 規定,以112年11月6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 處分)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3年2月 6日113公審決字第0000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分文承辦人張維家將不應公告之系爭執 行命令誤分予原告,而原告之職務內容係公告所收受之文 件,原告基於業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 行命令,此過失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維家而非原告:    ⑴依照被告內部分文分配,系爭執行命令原應分由被告辦 理出納業務之承辦人辦理,卻因被告分文承辦人行政助 理張維家之疏失,誤認系爭執行命令為原告承辦之業務 ,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分配由原告辦理,原告係依照課員 公告業務之職責,以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 務分配之信賴,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並由被 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將上開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 院。    ⑵從上開流程觀之,發文辦事員張玉佳將系爭執行命令完 成公告之事實回文予臺中地院,對於原告將系爭執行命 令完成公告程序亦未有任何異議和認為違反歷來公告作 業程序之處,顯見原告係行使被告歷來所賦予之公告公 權力,辦理公告業務而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 系爭執行命令之公告程序和作業流程亦與歷來原告所承 辦之公告未有所不同,由此可見原告係照公告業務之職 責及相信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之信賴,並 無行政違失之情事。    ⑶更何況,若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容為個人資料,根本不 應分文分配給原告,而由原告知悉系爭執行命令公告內 之個人資料內容,然被告復審理由竟稱「……收發張玉佳 、分文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200件,分 文錯誤難免……」被告就分文人員分文錯誤之過失稱其「 錯誤難免」,原告因分文人員之過失而為公告,卻要被 記過1次,其懲戒之標準何在?如果連決定分文予何人 承辦之行政助理張維家,都未因此行政違失受記過處分 ,那依照課員職責和分文分配辦理之原告豈有受記過處 分之理?本案之起源係行政助理張維家之分文疏失     ,卻要由盡忠職守和信賴被告之原告承擔分文疏失,於 法於理顯有未洽。    ⑷原告基於業務上權責將系爭執行命令完成公告程序,主 觀上更信賴被告分文作業、機關授權事務分配,而無涉 有行政疏失,被告逕予原告記過處分,顯有違誤且違反 比例原則。   ⒉本件記過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 大之情事: ⑴被告就本件原告基於職務職責,因被告總收發分文錯誤 ,致原告錯誤公告執行命令乙事,除記過1次外,亦將 原告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54142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理由係: 「……被告係依據其職務內容,收到公文並完成公告程序 ,公文上縱使有他人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可言,被告所為實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逕 以上開規定論處……」    ⑵縱記過處分與刑事不起訴處分之要件略有不同,惟兩者 之事實皆屬相同,臺中地檢署亦認定原告係「收到公文 並完成公告程序」,顯見原告係盡其職責。 ⒊被告會有如此差別標準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 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 ⑴被告會有前述之差別待遇,係屬被告秘書室梅美華滲入 其主觀評價於獎懲評定,其於公務中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之行為亦為臺中地院所認定。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工作 上需要搬運43公斤之信件至郵局寄信,因先前車禍事故 之緣故,原告身上多處傷勢尚未痊癒,故向被告秘書室 梅美華主任請求協助,梅美華主任卻以「你不要跟我講 ,我沒有時間聽你講那種東西,不要浪費我的時間」、 「那是你的事情」、「我問你嘛你在家有沒有爬樓梯嘛 ……沒有辦法爬你就辭職回家不要在這裡上班了」、「你 不要在那裡裝了啦」等語回應。其後原告於112年4月7 日中午行經秘書室門口,梅美華主任見到原告,竟對原 告咆哮:「你眼睛沒帶出來啊?」、「讓開一點讓開一 點」等語。    ⑵本件經臺中地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判決認定:「     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 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 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 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 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 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 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赔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顯見被 告作成系爭記過處分,係屬被告與梅美華主任嚴重滲入 個人主觀所為之懲處,顯不適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公告案件會辦、張貼與管理以及各項公文寄送作業為原告 負責業務: 原告於111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至111年5月11日請假期 滿回復上班後,被告考量新進林盟浤視導之人力配置及原 告身體健康休養之因素,於111年7月15日減輕原告工作負 擔,調整其業務職掌,將原告擔任業務最繁重之「新建辦 公廳舍業務」交由林盟浤視導負責。原告負責業務調整為 :A.公告案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 放。B.各項公文寄送作業。C.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 D.代理總機。E.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F.臨時交辦事項 。其中「廳舍維護管理、臨時交辦事項」為原告原辦業務 續辦,並輔有林姍頤工友協辦廳舍維護管理業務。另有林 千惠行政助理協辦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業務,原告只須 陳核每月消耗物品收發分列帳報表,代理總機部分,僅在 總機請假時方實際從事代理總機業務。112年3月29日公告 系爭執行命令當日總機人員(工友林秀穎)正常出勤並無 請假,故當日原告亦無須代理總機。 ⒉原告112年3月29日公告公文件數:    ⑴以臺中市政府e化公務入口網/公文整合資訊系統查詢, 原告112年3月29日辦理公告公文件數計6件,包含各課 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公告3件、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 公告3件。    ⑵上述原告辦理決行後張貼公告3件公文,其中2件(公文 文號AZ0000000000、AZ0000000000)為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函請被告協助公告,檢視其來文主旨有「公告」、 說明段有「公告」及「公告1件」等字眼,故原告於公 告揭示完畢後,於112年3月30日函復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在案。另1件(公文文號AZ0000000000)即為系爭執行 命令公文,檢視其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請公告」或「 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系爭執行命令載有被告公用課外 勤行政助理詹聯佑(下稱詹員)之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而涉及他人個人資料。   ⒊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總收發辦事員張玉佳、分文人員張維家 誤將不應該公告之系爭執行命令誤分予原告,原告基於業 務職責和被告之事務分配辦理公告系爭執行命令,此過失 之發生應歸責於張玉佳及張維家而非原告乙節:    ⑴系爭執行命令係通知被告撤銷扣押詹員薪資移轉給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商業銀行)移轉。被告總收文人員分 文錯誤,原告即逕依平時處理公告案件之流程,三層決 行,並於112年3月30日以太區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臺中地院,於同日上午9時11分登錄管理資訊後,同日 上午9時22分由被告發文人員張玉佳送發文歸檔,中間 未陳核主管紀錄,即將系爭執行命令張貼在被告C棟一 樓公用課門口旁公開公布欄,可清晰看到詹員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拍照存證後, 立即將系爭執行命令撤除下架。秘書室檔管人員並連繫 法院書記官說明,法院表示無須重發更正文且該案法院 已撤案,後續將由被告自行處理。研考協辦亦將原告缺 失部分註記在公文系統流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38 分林侑廷課員創便簽會秘書室通知解除詹員薪資扣抵予 凱基商業銀行,秘書室出納即表示法院來文為執行命令 非公告,請原告確實檢視公文內容是否屬承辦業務,且 事涉當事人個資,不可公告揭示。研考人員亦表示本案 係法院執行命令,非公告,原告擅自將公文決行並公告 ,已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35點違反 分層負責規定,擬納入公文檢核會議檢討。    ⑵本案起因雖為分文錯誤,惟被告收發人員張玉佳、分文 人員張維家每日收發文數量平均高達100至200件,分文 錯誤難免,且承辦人本應就所掌工作有一定程度瞭解, 若非承辦公文應即時提出改分,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 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承辦人應每日進入公文系統 ,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文資 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等, 一般人就其常識即可分辨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要求公告, 原告為高考及格且曾任警察應具備法學常識,倘對系爭 執行命令內容加以檢視即可發現主旨及說明段均未有「 請公告」或「請張貼」等類似字眼,甚且載有當事人之 個人資料,即不能依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逕行公告 ,且依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 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 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 判定,俾提昇效率。惟原告卻未即時退分公文,反而逕 依原承辦公告案件之處理程序三層逕行決行,並將系爭 執行命令親自揭示張貼於公布欄,顯見原告對本身工作 並無投入瞭解,僅以機械化態度處理、不經思考而不知 分錯文,並非其不能辨識而係不投入心力於工作,確有 行政疏失卻將責任歸咎於收發及分文人員。    ⑶系爭執行命令雖非原告負責之業務,然其上載有詹員之 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理應審慎處理, 惟原告未確實掌握公文資訊,即逕認系爭執行命令屬其 負責之公告案件,縱本案係因總收文人員分文錯誤,原 告亦未向總收文人員確認或向單位主管報告、陳核系爭 執行命令,逕將公文決行並以公告方式處理,違反臺中 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第18點規定,亦與文書處 理手冊所定公告之性質有違,且已洩漏詹員個人資料, 本件懲處依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4款第1目規定「 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貽誤公務」(按:原處 分以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 良後果,情節嚴重」懲處,復審決定認符合該要點第5 點第4款第1目要件)應予懲處之要件,案經被告於112年 10月17日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通知原告陳 述意見,並以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0000000000號 開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112年度第7次公務人員考績委 員會會議,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以書面陳述意見,並 表示無法列席考績委員會會議。全部考績委員會委員一 致同意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刑懲並行無疑義,參 酌各方陳述並考量比例原則予以審議,全數委員同意原 告因行政疏失不經檢視即公告他人個人資料,影響機關 名譽重大,應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記過一 次,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稱係因總收發人員將不應公 告之系爭執行命令分文予他,應歸責於總收發人員及分 文人員云云,核無足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其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而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乙節 ,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 關人事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不起訴處分亦載明原告於公告前未詳細檢視公文內容,其 工作未臻完善而有過失之情事,故原告為前開行為,確已 違反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等規定,尚難據此 為由而脫免其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之行政責任 。 ⒌有關原告主張本案係因被告秘書室梅美華主任滲入其主觀 評價於獎懲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    ⑴原告所主張其與梅美華主任間民事案件(臺中地院決112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懲處事由完全 無關,應排除考量。    ⑵就111年9月28日原告搬運43公斤信件郵寄一事,亦與本 案懲處事由完全無關,應排除考量。因年底被告社會課 有低收總清查大量郵件寄件,被告相關同仁說明及查證 事項分述如下:     A.收發承辦張玉佳辦事員表示:42.5公斤經整理後,於 9月28日分裝成3箱並放置於手推車,交由原告送交郵 局,由於信件重量較重,有告知可分批寄送,由原告 自行郵寄批次等語。 B.行政助理廖怡雯表示:與辦事員郭珮萱去廁所回辦公 室路上見到原告獨自使用推車搬運信件至原告私家車 ,遂追上前至轎車旁關懷並詢間有無需要幫忙,原告 回謝並稱不用,雖原告婉拒其幫忙,其等仍協助將將 兩箱信件搬上車子,期間原告父親在車旁不發一語亦 無幫忙原告,僅以手機錄影拍攝一切過程。 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獎 懲案件之辦理,除由權責單位提出外,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及權責機關核定等程序。本案經 被告秘書室簽提懲處,僅係建議性質,尚須經考績委員 會審酌原告具體違失情狀,並非單位主管一人即可決定 。故原告上開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系爭違失行為可否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對原告作成記過1次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除上開爭點事項外,餘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分別有系爭執行命令、112年10月31日被告112年 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書件影本 存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73至185頁、第193頁、 第212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規定:「公務   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   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   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其觸犯刑事法   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   ,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   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第1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   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   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同法施   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嘉獎、記功   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   上級機關備查。(第4項)各機關依法設置考績委員會者,   其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   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又依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15條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第1項 至第4項、第6項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 年,期滿得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 除本機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 員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為 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 低於三分之一。但受考人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委員 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 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 以上者,至少2人。(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 所定兼任人事主管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 法規所定本機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 第6項)第2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 生之。受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 人。」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 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  ㈢臺中市政府為處理轄下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平時獎   懲案件,建立公平機制,依職權訂定中市獎懲處理要點(見   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   1項第4款第9目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   應依下列標準核予嘉獎、記功、申誡、記過:……㈣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記過:……⒈工作不力或處事失當,或因過失   貽誤公務。⒐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   果,情節嚴重。」第11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獎懲案   件,應填寫建議名冊,詳述具體事實及獎懲法令依據,並檢   附有關證據及成果資料,經各該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簽請機關首長核定。」第14點第3款前段規定:「獎懲案   件處理之權責劃分及授權如下:……㈢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   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機關核定發布……」該獎懲處理要   點乃屬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   ,並未對所屬職員權利之行使義務之承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職員及公務人員   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  ㈣又按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係屬 辦理平時考核之範疇,自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原則 為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參照)。再者,行政機關 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外,另有 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 核心權力(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務人員之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 御權限,是行政法院受理此類行政爭訟事件,對於考績會或 長官所為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密 度之審查,僅就對於公務人員之獎懲決定,有判斷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顯然違 反平等原則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而有判斷濫用 者;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法定正當程序、未予當事人應有 之程序保障等顯然違法情事者,予以審查。  ㈤經查:   ⒈原告係被告秘書室課員,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包含:⑴公告案 件會辦、張貼及管理、跑馬燈、電視牆影片播放。⑵各項 公文寄送作業。⑶廳舍維護、辦公處所管理。⑷代理總機。 ⑸文具用品及宣導品管理。⑹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有被告 秘書室職務說明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足認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理確係原告之職務範 圍無訛。   ⒉行政院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文書處理自收文或交辦起至發 文、歸檔止全部流程所需注意事項,爰訂頒文書處理手冊 ,依行為時文書處理手冊第1點規定:「本手冊所稱文書 ,指處理公務或與公務有關,不論其形式或性質如何之一 切資料。凡機關與機關或機關與人民往來之公文書,機關 內部通行之文書,以及公文以外之文書而與公務有關者, 均包括在內。」第15點規定:「公文程式之類別說明如下 :㈠公文分為『令』、『呈』、『咨』、『函』、『公告』、『其他公 文』6種:……5、公告:各機關就主管業務或依據法令規定 ,向公眾或特定之對象宣布周知時使用……。」第28點規定 :「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㈥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 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辦處理之依據或參 考。」又臺中市政府為統一該府及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流 程,增進個及人員自我管理精神,提高公文品質及行政效 率,亦分別訂有臺中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 處理要點)及臺中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稽核要點(下稱管 理稽核要點)。文書處理要點第70點規定:「承辦人員認 為所分文件,非其辦理之業務,須改分另一承辦人員或單 位時,應在退文送件簽收清單承辦人員欄註明『改分』二字 ,同時簽章,以示負責,並註明月日時分,經單位主管裁 定後,退還登記員。」管理稽核要點第10點規定:「公文 改分作業應依下列規定:㈠公文改分作業應於收文起工作 時間8小時內退回總收文改分,遇有分文爭議案件,應指 定專人協調並以最速件判定,俾提昇效率。㈡改分公文之 管制或統計時效起算點,仍以總收文原登錄收文日期為準 。㈢機關間或機關內之單位間涉及改分及移文作業未於工 作時間8小時內完成者,得依本要點第35點專案簽報議處 。」第18點第1款規定:「承辦人員責任:㈠每日應進入公 文系統,檢查有無逾期公文(含受會公文),確實掌握收 文資訊(例如公文性質、限辦日期等)及文書處理時效, 對經辦文件確遵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辦理,基於自我管理原 則,確保公文品質與時效,並依規定期限辦結。自收文起 至發文止,應負文件全程各階段查催之責(應留存公務電 話紀錄或行文催辦等)。如查催發生困難時,應即簽報, 必須展期時,報請權責主管核准。」第35點第18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專案簽報議處:……違反本要點或 文書管理之相關規定而屬情節重大者。」據此,原告身為 臺中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其於辦理有關公告案件之會辦 、張貼及管理等相關業務時,即應遵循上開文書處理手冊 、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   ⒊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自被告分文人員張維家處取得系爭 執行命令,其主旨欄載謂:「本院民國112年2月18日及民 國112年3月15日核發之112年度司執字第13629號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說明欄載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 29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詹 ○○(本院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因債權人撤回執行。」均未載有「公告」、或「請公 告」、「請揭示」等內容,且載有詹員之完整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地址、債權人銀行等個人資料資訊,而原告 於取得系爭執行命令後,即於同日將之張貼於被告公布欄 ,復於翌(30)日以112年3月30日太區秘字第1120011224 號函(下稱112年3月30日函)第三層兼代為決行逕復臺中 地院,主旨欄載謂:「函囑揭示貴院112年度司執源字第1 3629號執行命令撤銷公告一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載謂 :「……本公告乙份業於112年3月25日收悉(本院按:應係 112年3月29日之誤植),並於是日揭示完畢。」嗣經被告 秘書室同仁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5時24分查悉並拍照存證 等情,有系爭執行命令、原告公文流程、被告112年3月30 日函稿、存證照片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 至109頁)。足認原告係負責公告案件之會辦、張貼及管 理等相關業務,亦係公告案件回文行文機關之承辦兼決行 人員,本應遵照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理要點及管理 稽核要點等相關規定,善盡其職責。衡酌原告於112年3月 29日當天僅收文3件(包括系爭執行命令)及2件臺中地院 公示送達拍賣公告,另有被告各課室會辦請原告協助張貼 公告3件,總計6件(見本院卷第257至259頁之原告承辦公 文查詢資料),且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企業管理科五 專畢業、南臺科技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肄業,並經109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學士)一般行政及格(見 本院卷訴願卷第120頁之原告簡歷表)等情況,依其智識 程度及當日工作負荷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視系 爭執行命令上並無囑託公告等內容,復載有詹員詳細個人 資料,未確實掌握系爭執行命令之公文性質顯非屬於公告 案件,未依分文錯誤之處理流程規定予以退文改分,僅機 械式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予公告及函復,造成詹員個人資 料外洩,足認其有工作不力之情事至明。   ⒋原告雖主張應為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之疏失,不可歸責 於原告等云,惟原告就其承辦業務範圍本有應確認公文性 質及確認相關資料之責,原告有未盡職責之疏失已如上述 ,是原告主張應由總收發人員及分文人員負責乙節,要無 足採。又原告主張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業經 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原告並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亦無執行職務過失,影響機關名譽重大之情事等 語。惟按行政懲處與刑罰之成立要件不同,公務人員行政 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 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依據。原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刑事案件,係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因不能證明原 告主觀上有不法意圖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故意,始為不起訴 處分,此稽之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6頁)。 惟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已違反上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處 理要點及管理稽核要點之相關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受行 政懲處。原告援引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憑為其毋庸 負行政責任之論據,於法顯欠允洽,委無足取。 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確屬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 第4款第1目規定「工作不力」情事,審酌原告身為高考及格 之公務員,對於公文內容應有基本之判斷能力,卻未確實掌 握公文資訊,逕將其上載有詹員個人資料之系爭執行命令決 行並公告之,不僅有損詹員隱私,亦因原告公告作業草率而 有損被告機關形象甚鉅。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同法施 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之 相關規定,由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全數決議應 予記過,並經過半數以上委員同意決議記過1次,被告據此 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其他因 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規定 作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有被告人事室111年12月 5日及同年月8日簽、指定委員勾選名單、票選委員選舉開票 一覽表、112年度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名單、被告秘書室1 12年9月22日簽、被告112年10月17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783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112年10月19日太區人字第1120037 932號開會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被告112年度第7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67頁 、第173至185頁)。經核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資訊、或有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或組織、程序不合法之瑕疵 情形。雖被告係依修正前中市獎懲處理要點第5點第1項第4 款第9目「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 ,情節嚴重」規定作成原處分,惟因該目規定屬於概括性補 充規定,於已該當同要點第5點第1項第4款第9目前之各目具 體規定時,即應先適用該目之規定,不宜逕行援用該第9目 之規定,因原告系爭違失行為已該當同款第1目「工作不力 」之情形,原處分援引之法令雖有未洽,惟不足以動搖原處 分之事實基礎及結論正確性,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不生影響 ,自應予以維持。  ㈦關於原告主張其主管即秘書室梅主任滲入其主觀評價於獎懲 評定,致使記過處分顯失公允乙節,依前引公務人員考績法 、同法施行細則、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及修正前中市獎懲處 理要點等相關規定,可知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處係由考績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簽請機關首長核定,原告主管並無決定 權,且於考績委員會作成決議前亦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 會。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個人臆斷,殊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 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審決定予 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 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1-22

TCBA-113-訴-10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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