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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秀勳 被 告 沈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3-壢小-1687-20250307-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林秀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家弘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06

CLEV-113-壢小-1687-20250106-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林佳蒨(即林秀勳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承晏律師 被 告 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銘祐 複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265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2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6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6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秀勳起訴時,原以乙○○、廖定福即鑫億企業社為 被告,惟被告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2月1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勝利、翁黃燕珍、翁漢彬(下稱翁勝利等 3人),原告於113年5月9日具狀聲明由翁勝利等3人承受訴 訟,有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乙○○之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翁 勝利等3人於113年5月27日到庭陳稱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 法院准予備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5月13日嘉院弘家 立113繼743字第1139004781號函3份在卷可考,原告遂當庭 撤回對翁勝利等3人之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為林秀勳,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7月11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子女甲○○、林佑達,然林佑達已聲請拋棄繼 承,經法院准予備查,乃由其繼承人甲○○於113年9月10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9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林 秀勳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8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安113司繼字第4816號通知在卷可考 ,是林秀勳之訴訟自應由甲○○承受續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乙○○、廖定福即鑫億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85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廖 定福即鑫億企業社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自言詞辯論期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為被告之受僱人,於111年10月3日9時1 8分,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 市鹽水區三明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 市○○區○○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被繼承人林秀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7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乙○○ 之車輛左前車頭與林秀勳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林秀勳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林秀勳因系爭傷 勢,支出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600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50萬元,以上合計819,058元,乙○○當時係在執行被告業 務,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58元,及 自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就乙○○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所有車輛執行業 務過失肇事致林秀勳受傷之事實不爭執,亦願意賠償原告所 主張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費 用246,000元及交通費用10,600元,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林秀勳亦有過失,同 意乙○○、林秀勳之過失比例分別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是 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百分之30,另原告已有領取 強制險理賠金104,657元,亦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乙○○為被 告之受僱人,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執行職 務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林秀勳所騎乘 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林秀勳受有系爭傷勢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乙○○上開過失傷害林秀勳行為,亦已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654號刑事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相關卷證核 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與乙○○就原告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1,001元、醫療用品費用1,457元、看護 費用246,000元、交通費用10,600元,共計319,058元部分,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林秀勳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至柳營奇美 醫院急診、治療,嗣又健仁醫院進行鋼釘鋼板固定及脫臼復 位之2次手術治療,出院尚需受專人照顧,有原告提出之柳 營奇美醫院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及相關醫療費收據可 憑,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林秀勳為43年次,車禍時已近70歲,高 中畢業,退休前擔任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110年、1 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6,000元、0元,名下有土地4筆,財 產總額1,392,311元;乙○○為高中畢業,生前擔任司機,經 濟狀況勉持,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 共1筆,財產總額0元;被告鑫億企業社自96年登記設立,資 本額42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分別陳明,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林秀勳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⒊依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9,058元(計算式:319,05 8元+10萬元=419,058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林秀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秀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為 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已合意乙○○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林秀勳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應依上開 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93,341元【計算式:419 ,058元×(1-0.3)=293,341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4,6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 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684 元(293,341-104,6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8,684元,及自本院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240-20241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2年8月8日至榮全企業社(址設:新北巿蘆洲 區和平路87之1號)工作,該日上午搭乘該企業社之員工林秀 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外出送貨, 於該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林秀勳下車運 送貨物、其放在該車內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林秀勳放置上開自用小 貨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及放置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位置上之七星硬盒 香菸1包(內有20支香菸,價值約125元),得手後即向林秀勳 稱因家中有事欲先行離開,林秀勳與榮全企業社之老闆電話 聯絡後,林佳和即搭乘人亦在該址附近之老闆所駕駛之車輛 離開。嗣林秀勳上車後發現香菸不見,與老闆電話聯絡後又 查看車內物品,發現上開錢包內之現金亦短少5,000元始知 上情。   二、案經林秀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融 電子化調閱平台查詢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 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 筆內容履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香菸(價值125元)及現金5,000元,為其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迄未尚未履 行調解筆錄內容,然日後仍有履行之可能),如再予沒收、 追徵,徒增其履行賠償之困難,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陳建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易-74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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