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0號
原 告 Fatalla Mary Grace葛瑞絲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被 告 Gemma Orillo Chen 歐詩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重利罪告訴,案經本院刑
事庭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審理,於該案訴訟中兩造就欠
款部分達成和解,並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和解內容,嗣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89,000元未清償。當時
未約定利息,故本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
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兩造對話記錄暨翻譯譯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核與原告主張情節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8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
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CPEV-112-竹北簡-850-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