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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林舒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1,0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 利息,另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林舒琪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債權人於111年11月01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整予債 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貸款利率係依 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7%計算之 利息(民國113年10月0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7.8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 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 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債務人林舒琪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0月01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 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 款311,004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33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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