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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玫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玫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同時於 現場扣得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S 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 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 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新昇投資公司工作證 1張及現金2,400元。」更正為「於蘇玫蓁處扣得如本院附表 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玫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又按 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持偽造之存款收據單1紙及偽造之不實工作證特種文 書,向陳盛暉出示以為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收據單交予 陳盛暉以行使,用以表彰被告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 員,向陳盛暉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依上該規定及 說明,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㈡被告共同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於收據上、 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於 操作協議書上,進而行使交付,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天跑」、「飛鏢」及「小 夫」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表示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 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 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 判決確定1年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至5、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收據及操作協議 書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新昇投資工作證1張 2 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 3 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 4 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1份 5 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1份 6 現金新臺幣2,400元 7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8 假鈔新臺幣6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67號   被   告 蘇玫蓁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玫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加入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衝天跑」、「飛鏢」及「小夫」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蘇玫蓁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蘇 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9月12日某時,以「謝士英退休教師」之帳號在FACEBOOK 上發布股票投資廣告,適員警陳盛暉於執行網路巡邏之際見 聞該投資廣告,點擊該廣告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建立 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與LINE暱稱「謝士英@」、「林芯語」 之人加成為好友,並加入LINE名稱「林芯語智慧選股」之群 組內。隨後於同年10月13日,LINE暱稱「清鋐居士」之人即 在群組內發起「豐收之道」投資方案,與「林芯語」一同在 群組內佯稱「與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12月初之前 賺到380%」等語,使群組內成員誤信可透過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在群組內提供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APP註冊連結供群組成員註冊,陳盛暉遂依指示點擊前 開連結後與LINE暱稱「鋐林─客服中心」之人成為好友,並 註冊為鋐林投資之會員,並於113年10月20日不詳時間假冒 「范家陽」之身分,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相約於同年月21日 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儲值款項。嗣「衝天跑」於113年10月21日10時13分許前不 詳時間,傳送列印QR Code予蘇玫蓁,指示蘇玫蓁前往列印 偽造之「鋐林投資、姓名:蘇玫蓁」工作證、蓋有「鋐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蓋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施欽倚」印文之操作協議書後,再由蘇玫蓁在前開 收據上蓋上「蘇玫蓁」之印文。接著指示蘇玫蓁於113年10 月21日1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向陳盛暉收取 詐欺款項,蘇玫蓁到場後先向陳盛暉出示以「鋐林投資」、 「蘇玫蓁」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在清點陳盛暉 所交付之60萬元現金後,蘇玫蓁便交付以「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施欽倚」名義製作之操作協議書予陳盛暉收執而行使之,待 蘇玫蓁收款完畢離開現場後,經現場埋伏之警員一路尾隨至 臺北市○○區○○街00號,見蘇玫蓁欲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即時上前逮捕,致蘇玫蓁所犯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惟該名收水成員卻乘隙駕車逃逸 。同時於現場扣得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 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 00000000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資公司 存款收據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新昇投資公 司工作證1張及現金2,4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蘇玫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與「衝天跑」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7張 3、被告與「飛鏢」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4、被告與「小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9張 5、被告與「幣商4(臨時)」群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 1、坦承於113年10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衝天跑」指示前往向陳盛暉收取6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鋐林投資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及操作協議書予陳盛暉,最後於收款完畢要交款予收水車手時,遭埋伏警方逮捕之事實。 ㈡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北市警刑大科字第1133052730號函及函附之職務報告1份 2、「謝士英退休教師」發布之FACEBOOK廣告頁面擷圖4張 3、陳盛暉與「謝士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4、陳盛暉與「林芯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5、陳盛暉與「鋐林─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6、陳盛暉與「林芯語智慧選股」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 警員陳盛暉本案誘捕被告之過程,被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不遂之事實。 ㈢ 1、現場監視器照片擷圖8張 2、現場照片2張 被告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陳盛暉收取詐欺款項,並於交款予收水車手之際遭現場埋伏警員逮捕之事實。 ㈣ 1、存款收據單翻拍照片1張 2、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翻拍照片2張 3、鋐林投資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1、偽造之收據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事實。 2、偽造之操作協議書上印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倚」印文各1枚之事實。 3、偽造之工作證印有「鋐林投資」、「蘇玫蓁」字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 2:000000000000000)、鋐林投資公司工作證2張、鋐林投 資公司存款收據單1份、鋐林投資公司操作協議書2份,均係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鋐林投資公司存款收 據單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鋐林投 資操作協議書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欽 倚」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及操作協議書業經聲請宣告沒收 如前,故不就該偽造之印文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新 昇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另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 並無直接關聯,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DM-114-審原訴-10-2025031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87、3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獲利達千萬,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萬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造成金錢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參酌,而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酌而量處上 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87號、第34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芯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關於「12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胡玉梅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5,000元、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91號   被   告 林芯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許起,假冒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林淑 芬經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白勝文檢察官等人 名義與胡玉梅聯繫,向胡玉梅佯稱有人以其名義開戶並提領 款項,為進行財產及行蹤調查,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等語,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復於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 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㈡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以 上開方式誆騙胡玉梅,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 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匯款時 間,匯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6所 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㈢於112年3月24日11時37分許起,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與蘇 崇毅聯繫,向蘇崇毅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清 查其名下金流,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等語,致蘇崇義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 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 、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9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編號11 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胡玉梅 、蘇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蘇崇 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人使用。 ⑵被告與「張耕維」無任何關係,但「張耕維」一直要被告收受款項。於提供上開帳戶時,被告有想過可能為詐騙,亦向「張耕維」表示其所提供之銀行好像係詐騙,惟「張耕維」不斷表示沒關係,被告即依照「張耕維」指示為前開行為。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張耕維」出示身分證件,然「張耕維」不願意。 ⑶過程中,被告曾獲取5,000元款項。 2 告訴人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 ⑵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3 告訴人蘇崇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玉梅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胡玉梅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蘇崇毅所提出蘇崇毅帳戶存摺影本、其與「白勝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 ⑵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6 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被告與「努力才有希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努力才有希望」,並於過程中獲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芯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 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蘇崇毅 遭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觀諸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見告訴人蘇崇毅於112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將20萬元款 項匯至蘇崇毅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遭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乙節,有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蘇崇 毅遭詐之該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自 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9時6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0萬元 2 112年4月7日9時7分許 蘇崇毅帳戶 80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0萬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175萬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3,000元 7 112年4月13日11時34分許 蘇崇毅帳戶 56萬元 8 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蘇崇毅帳戶 46萬元 9 112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 蘇崇毅帳戶 100萬元 10 112年4月14日17時3分許 蘇崇毅帳戶 140萬元 11 112年4月18日9時4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55萬元 12 112年4月19日11時1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20萬元 13 112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14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萬元 15 112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30萬元 16 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5萬元 17 112年4月26日13時33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9時4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6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0萬元 6 112年4月13日9時57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8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9 112年4月15日10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0萬元 10 112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50萬元 11 112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2 112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95萬元 13 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05萬元 14 11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5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6 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73萬元 17 112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萬元 18 112年4月26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28萬元 19 112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1萬元 20 112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9萬元 21 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982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3,015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8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2,015元 7 112年4月13日10時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8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9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5元 10 112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1 112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2 112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3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4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5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6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7 112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8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9 112年4月19日11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0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21 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2 112年4月20日10時39分許 本案MAX帳戶 24萬4,711元 23 112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 本案MAX帳戶 20萬15元 24 112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50萬15元 25 112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6 112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5萬8,515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上-46-2024122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戴承峻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玉山銀行113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2132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一安南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 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金訴卷第120頁) 、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龍女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訊息,結識告訴人鄭龍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其為投資助理,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34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光祥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林光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朱家泓老師之特助陳佳樺向告訴人林光祥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4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劉繕榜 112年5月1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創優富-林雅真」向告訴人劉繕榜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繕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29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黃國恩 112年4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國恩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芯語」向告訴人黃國恩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 2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杜怡萱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redstesdte14805」稱要向其購買衣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慧、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杜怡萱佯稱:無法下單及帳戶遭凍結,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杜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49分許 44,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王譽欣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不詳暱稱之帳號稱無法結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自稱郵局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王譽欣佯稱: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譽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9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54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 ①14,123元  ②9,987元  ③3,9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林宏諭 112年7月11日13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薇薇」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告訴人林宏諭佯稱:需進行認證,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林宏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 日19時36分許 26,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犯罪事實 一、戴承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承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應徵時被對方騙,我想不起來是何時交給對方,我是提供網銀帳號給對方,對方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對方有派一個助理來,並讓我填寫資料,對方說是工程貨款及一些退稅,要徵求使用我的帳戶,我那時一直沒工作,就被對方話術騙去,就只有交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回去找看看對話紀錄等語。(惟被告無法合理解釋辦理貸款何以需將2本帳戶及網銀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給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資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分別提出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之擷圖   4 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59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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