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林詳和即林英明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債權已罹於時效,
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0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40萬1,324
元,及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
之利息,並自9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予以核定。依此計算,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7萬3,998元(詳細計算
方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544元。茲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項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340萬1,324元 2 利息 自民國90年3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75計算之利息。 706萬426元 3 違約金 自民國90年3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調解卷第9頁),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 141萬2,248元 合計 1,187萬3,998元
TNDV-114-補-14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