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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慧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林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 3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上訴人,然至今仍未 見補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 清單等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CLEV-113-壢簡-238-202410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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