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柯奕成
柯炎發
邱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2,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7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2,4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柯奕成於民國101年至109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13筆,計新臺幣(下同
)489,94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
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款之利
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
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
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
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
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
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柯奕成除清償部分本息,餘竟違約未
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
之本金422,4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柯
炎發、邱寶卿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柯奕成則以:現無工作,無力清償,對原告請求沒有意
見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柯奕
成所不爭執,被告柯炎發、邱寶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90元
合 計 5,790元
TPEV-114-北簡-86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