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勝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113
年6月21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5行至6行「許宇
恆」更正為「謝宇恆」,證據部分刪除「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證人「許宇恆」更正為「謝宇恆」,並補充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柳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謝宇恆、
謝秉富之自用小客車一事而言。而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其竟無視於此,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
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78號
被 告 柳勝瑜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勝瑜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小吃
店飲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113年6月21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許育誠、胡晨珆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0分
許,柳勝瑜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與大潭路口,撞擊許宇
恆、謝秉富停放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228-XD自用
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將柳勝瑜送醫,復於同日3時58分許,
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許育誠、胡晨珆、許宇恆、謝秉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KSDM-113-交簡-2494-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