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案件繁雜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10 筆)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王美蓉 被 告 丁誌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8-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丁臻瑀 被 告 丁誌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21-2025033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賴怡如 被 告 丁誌陞 黃俊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附民-89-2025033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廖樹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林星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30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ULDM-113-交附民-124-20250331-1

附民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3號 原 告 曾惇彬 被 告 謝浩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緝字第3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2-附民緝-13-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陳詩雅 被 告 鄭友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174-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徐謙 被 告 莊智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4-附民-111-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劉靜茹 被 告 李侑橋 鄭友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172-202503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林曉瑩 被 告 李侑橋 鄭友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易字第102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5-03-31

CHDM-113-附民-171-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尚藝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 再審之訴事件,為相對人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解散,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未約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原董事則均已死亡,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4年6月20日以建一字第371760 號函撤銷登記,迄今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 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 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函詢管轄法院及職權調閱公司卷宗查核 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陳義達、吳文雄、蔡玉旋、吳林月里均已 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為憑,應認相對人 現無董事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洽詢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經徵詢意 見後,顏永青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審酌顏永青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 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選任顏永青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本案之案 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 當,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聲-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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