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住處」更
正為「居所」、第4行之「搭載其至」後方補充「,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第5行之「(下稱橋頭派出所)」後
方補充「,因員警尚在製作他人之筆錄,告知梁兆增稍候片
刻」、第8行之「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
攔查」補充為「經警於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其行駛於
人行道且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當場對梁兆增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
酒醉程度甚高,甚且於向員警報到後,明知其舉動已遭員警
注意,仍在派出所附近酒駕,將公權力視為無物,所為實無
足取;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尚短、距離不長,本
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梁兆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增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因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經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下稱橋頭派出所),詎梁兆增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橋頭派出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對面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
,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於同日1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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