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強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外側車道」更
正為「外快車道」;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
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
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
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時,未禮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
道直行之告訴人張簡○軒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撞擊,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
,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告
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且告
訴人已離婚,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見偵卷第
79頁、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之車禍民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由其子女繼承,而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已於11
3年11月8日在達成和解,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第23頁)。茲被告已依和解內容賠償20萬元(見
本院卷第35頁賠付資料),考量被告既已依和解書履行,本
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然因告訴人死亡而
依法未能撤回告訴,以致被告積極履行和解成立內容,卻仍
受到刑事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過
失傷害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
,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39號
被 告 梁文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強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
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燈桿前,欲向右變
換車道駛入同向慢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來車,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適有張簡○軒(已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1段慢車道同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
張簡○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折之傷害。嗣梁文強於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簡○軒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行駛,而與告
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交簡-257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