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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75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5-03-13

KSDM-113-附民-775-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秉生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持續1至2個 月主動餵食黑色臺灣土狗1隻(下稱本案黑狗),係為本案黑 狗之飼主,其本當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身體,且應將犬隻繫鍊繩等適當之防護措施並應有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在側,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依其智識能力並 無不能防止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 ,僅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後,再將鍊繩綁在其住家前為公眾 得出入之騎樓前方柱子上,卻疏未伴同在側。嗣於112年3月 10日14時40分許,適梁瓊月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 一路口(下稱該路口)時,遭本案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 大腿撕裂傷2處(3公分、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梁瓊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張秉生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 卷第112、310、3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持續提供食物給本案黑狗,且該黑狗有於前 開時間、地點咬傷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該黑狗是流浪狗,依我身體狀況欠佳及長年無收入 之經濟情況,實無資格擔任黑狗之法定飼主,所以我並非黑 狗之法定飼主,再者,案發時本案黑狗並未外出或在外遊蕩 ,我有將該黑狗用鍊繩以打死結之方式連接軍用腰帶,緊緊 地綁在我住家前騎樓之柱子,是該黑狗咬、扯斷鍊繩逃跑才 咬到告訴人,我已善盡飼主看護責任,所以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㈡112年3月10日14時40分前某時,本案黑狗業經繫上白色尼龍 材質之鍊繩,適同日14時40分許告訴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 山路與五甲一路口時,遭該黑狗咬傷左大腿,而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處之傷害,且案發後該路口又衝出一隻黃狗奔向告 訴人並對其吠叫,被告是因聽聞告訴人尖叫始前往關心告訴 人,並將該2隻狗驅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 第1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10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至25頁)、高雄市○○區○○路000號G oogle街景擷圖(易卷第235至237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113 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存卷可查(易 卷第108至109、115至132、311、31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被告乃本案黑狗飼主,自負有避免犬隻傷人之注意義務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 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 ;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應負其不作為之過失責任。  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 識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 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 若客觀上具有防止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卻未盡其防護義務, 造成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結果,即與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等價 ,而應就他人之法益受侵害的可能,居於防免其發生之保證 人地位。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黑狗是流浪狗,我不知原 飼主是誰,當時我朋友想要飼養牠,後來身體不好又未經合 夥人同意,所以沒有成立,我只是暫時保護牠,我有在我住 家、店裡持續餵黑狗食物跟水,我養黑狗1、2個月,案發當 天我有以白色尼龍材質之鍊繩,將該黑狗綁在我家騎樓前面 的柱子等語(易卷第110至111頁),縱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對 該黑狗並無所有之意思云云,然由被告持續供給黑狗食物長 達1至2個月,並對該黑狗繫上鍊繩等情觀之,被告於案發時 自屬該黑狗之實際管領之人,而為動物保護法所定之法定飼 主無疑,被告否認自己為該黑狗之所有人,亦不影響其為飼 主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對於本案黑狗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 以防止該黑狗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危 險之作為義務,以防止犬隻突然侵害他人。  ㈣被告未善盡防免本案黑狗傷人之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⒈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係將本案黑狗以白色尼龍鍊繩綁在其住家之騎樓柱子 上等語,依其住家之Google街景擷圖所示(易卷第235至237 頁),可見其住家前之騎樓乃開放空間,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亦即被告係將本案黑狗以鍊繩鍊於公眾得出入之騎樓 前柱子,堪以認定。  ⒉又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 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 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具攻擊性之寵物係指危險性 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此亦 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下稱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第1點所明文。經查:  ⑴該黑狗之品種應為臺灣土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案(易卷第317頁),且觀察該黑狗之外貌、體型及毛色 均與臺灣土狗之外在特徵相似,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參(易 卷第132頁),堪認被告所述該黑狗之品種乃臺灣土狗,應與 事實相合,可資採信。而臺灣土狗並非攻擊性寵物防護措施 第2點所示之比特犬、日本土佐犬、紐波利頓犬、阿根廷杜 告犬、巴西菲勒犬、獒犬等犬種,自非屬上開防護措施所訂 之攻擊性寵物,且該黑狗並無攻擊人之紀錄,亦經被告供承 在卷(易卷第317頁),卷內又乏該黑狗有攻擊傷人之證據, 自無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攻擊性寵物需由「成年人 」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本案黑狗雖無攻擊人之紀錄亦非法定攻擊性寵物,然本案黑 狗如以鍊繩栓在其住家前柱子之公眾得出入之騎樓空間內, 因隨時可能有行人行經該處,揆諸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 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採取之措施,除負有避免傷人之注意 義務外,並需有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在側。經本院於114年2月 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35、36擷圖(易卷 第311、317頁),可見該黑狗脖子上仍繫有白色鍊繩,且該 鍊繩末端已無供握在手腕當牽引犬隻之繩圈等情,核與被告 所陳其已將本案黑狗繫上鍊繩,係該黑狗咬、扯斷鍊繩之供 述大致相合。縱然被告上開供承屬實,惟案發時,被告並未 在現場伴同綁在騎樓前柱子之本案黑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案(易卷第110頁),核與被告係於告訴人受該黑狗攻擊後 ,始慢慢走向告訴人方向,而未立即出現等情相符,有本院 113年7月11日勘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則被告於案發時確 未隨侍、伴同於該黑狗旁,應可認定。  ⑶揆諸前揭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寵物於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侵害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 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義務,是被告於案發時竟係在自己住 家內,而未隨侍於騎樓前柱子並伴同本案黑狗,則其能否及 時、有效控制、監管黑狗之動向,即非無疑;至被告雖有為 本案黑狗繫上白色尼龍材質鍊繩等情,惟其未伴同在側,業 如前述,倘其伴同在側,如本案黑狗將該白色鍊繩咬、扯斷 ,被告即得以及時阻攔,而避免本起憾事。又被告自承為高 職畢業,顯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且其自述曾遭他人犬隻咬傷 之自身經驗,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僅以上述鍊繩限 制本案黑狗之行動,而未在騎樓伴同在側,竟任令隨時經過 之行人處於如上述之危險情境,顯已違反應負防止本案黑狗 傷人之注意義務,要屬無疑。  ㈤從而,被告既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依規定伴同而採取必要、適當措施,以防免本案黑狗傷人 ,其不作為自已違反上開應予作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㈥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飼養黃狗1隻,本應注意其飼養之犬隻有攻 擊、咬傷他人之可能,平日即應以圍欄、犬籠、鎖鍊、戴上 口罩或其他物品加以適當之管束,以避免犬隻傷及他人,而 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作何適當 之防護措施,同時致使告訴人梁瓊月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 之傷害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事發突然我不能 確定到底是哪一隻狗咬我以及是一隻狗咬我還是二隻狗咬我 ,只能確定黑色的是最兇猛,黃色的狗有沒有咬我我並不清 楚等語(審易卷第29頁),參以本院就案發現場公路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為勘驗,勘驗結果如下:「㈠檔名:00000 00000000⑴檔案車輛駕駛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畫面 ,畫面時間(下同)14:39:13至14:39:22止。⑵畫面開始有 名身穿黑色上衣,米色長褲女子(當庭確認為被害人梁瓊月 ),穿越中山路西向東斑馬線(擷取畫面編號1),梁瓊月 甫靠近人行道前即停下腳步,其前方(即寶島鐘錶公司靠中 山路一側人行道)突竄出1隻黑狗(編號2),14時39分16秒 ,該黑狗快速衝向梁瓊月(編號3),並撲向梁瓊月大腿方 向(編號4),梁瓊月因此發出慘叫聲(編號5),梁瓊月另 以左手撫著左大腿,後來梁瓊月試圖轉身閃避,並持續發出 慘叫聲(編號6至8),黑狗持續攻擊梁瓊月並發出吠叫,梁 瓊月亦發出慘叫聲(編號9),黑狗後退之後又再次對梁瓊 月發動攻擊(編號10至12),黑狗攻擊梁瓊月時,此時可見 黑狗上繫有白色繫繩,另條黃狗亦自人行道竄出,奔向梁瓊 月方向(編號13至14)。㈡檔名:0000000000000⑴檔案為延 續檔案1,時間14:39:24至14:39:46止。⑵14時39分22秒,一 名身穿背心男子(當庭確認為被告張秉生)慢慢走向梁瓊月 方向(編號17),張秉生彎腰伸手試圖拉住黑狗未果(編號 18至20),黑狗因此逃脫,此時可看到黑狗身上有1條白色 繫繩(編號21),張秉生往黑狗方向走去(編號22),黃狗 仍持續朝梁瓊月吠叫(編號23),之後亦跟隨張秉生方向離 開(編號24),梁瓊月隨後因疼痛而在斑馬線上彎曲膝蓋, 撫摸左側大腿(編號25)。⑶14時39分39秒,張秉生走至梁 瓊月身邊,彎腰靠近梁瓊月(編號26),此時,黑狗與黃狗 又再次奔向梁瓊月,梁瓊月再次發出尖叫聲(編號27至28) ,張秉生再次驅趕黑狗(編號29),在張秉生驅趕走黑狗時 ,黃狗仍在人行道上朝梁瓊月吠叫,梁瓊月持續發出慘叫聲 (編號30)」,有卷附本院113年7月11日、114年2月6日勘 驗筆錄暨影片擷圖可查,可知告訴人實無法確認案發時黃狗 是否有咬傷自己一情,且觀之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均未有拍攝黃狗咬傷告訴人之畫面,此情又為被告所否 認(審易卷第121頁),則黃狗有無咬傷告訴人一節,尚屬無 法證明。  ⒉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已不明確外,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本 案黃狗有咬傷告訴人之情,自難逕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與 本案黃狗有何因果關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對其管領之本案黑狗伴同在側,致使告 訴人因犬隻追咬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處之傷害,行為具有 可非難性。衡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賠償,僅因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如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被告所提之各次診斷證明書、道歉聲明、良友行暫停營業函 暨附件、良友行借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32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KSDM-113-易-291-2025031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982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審附民-2982-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 13、32514、32515、32516、3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家和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時,加入洪家宏(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一枚」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內,復由張家和依「帥哥一枚」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至指定地點將詐欺贓款交予「帥哥一枚」,以 此方式將贓款層轉交給集團上游,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張家和 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5688卷第8至11頁 、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64頁),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林佳霈等6人分別證述明確(見偵12413卷第41至46頁、第53 至54頁;偵15812卷第27至28頁、第45至52頁、第84至87頁 ;偵14099卷第19至27頁;偵18418卷第15至16頁),並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12413卷第33至39頁;偵15812卷第33、35頁;偵14099卷 第61至63頁;偵18418卷第25至26頁;偵15688卷第51頁)、 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明細、提領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 暨擷圖(見偵12413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30頁;偵140 99卷第31至44頁、第53頁;113偵18418卷第17至23頁;113 偵15688卷第35至38頁)、告訴人梁瓊月、張譽馨、楊書銘 、蔡美嬋、高艾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 812卷第67至75頁、第95至98頁;偵14099卷第85頁、第97至 99頁;偵18418卷第35至39頁、第41至59頁)、告訴人甘珞 茜提出之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5688卷第59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 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後,隨即由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提領將上開告訴 人所匯入之款項,在指定地點轉交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 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 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 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最重主刑為5年 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洪家宏、「帥哥一枚」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犯行,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等語。惟依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詐 欺集團成員均係以一對一之方式與各告訴人聯繫,並非以在 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等公開訊息使告訴人上當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是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本案詐欺手法有以網際 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情事。公訴 意旨認上開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 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 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 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 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高中肄業(惟戶 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 、需扶養父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 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其本案報酬是一天3,000元,只要有去領就是一天3,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估算本案犯罪所得為12,0 00元(計算式:日薪3,000元X4日【即附表一編號1至6「提 領時間」欄所示共4日】=12,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匯入之金額,固均屬洗錢財物,然被告 依指示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 話予與告訴人楊書銘,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商 業者表示:因業務上疏失,導致將楊書銘於網路賣場購物之 消費誤植為20筆,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書銘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5、50分許匯款99,999元、25 ,10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中華 郵政A帳戶),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前案中華郵政A帳戶款項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12、10004、10746、108 41案件追加起訴,並於113年4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嗣以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案件審理且判決被告有罪,現經上訴至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 91至116頁)。  ㈡而本案檢察官復以上開公訴意旨之內容向本院再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1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起訴書、臺北地 檢署113年10月15日北檢力荒113偵32513字第1139104086號 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7至15頁)。 觀本案卷內告訴人楊書銘之警詢證述:伊於112年12月30日 接獲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商業者來電表示因業務 上疏失,導致將伊於網路賣場購物之消費誤植為20筆,須依 指示網路匯款及ATM轉帳方式才能解除,故伊依照其指示以 網路轉帳方式操作轉帳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及前案中華 郵政A帳戶等語(見偵14099卷第19至23頁),顯然告訴人楊 書銘本案之受騙匯款事件與前案係同一詐騙事件,僅前案之 起訴內容未提及告訴人楊書銘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B帳戶之 事實。  ㈢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楊書銘以同一詐欺手段使告訴人楊書銘陸 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 是前後兩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應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前案既已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檢察官復就與 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本案向本院再行起訴,當有重複 起訴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即人頭帳戶) 領款人:張家和 罪名及宣告刑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佳霈 假扮電商平臺、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3時13分許   15分許   1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錦江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21分許   22分許   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梁瓊月 假扮網路買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5時24分許   25分許 網路轉帳 99,128元 9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9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5時29分許   30分許   100,000元 99,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29日 15時39分許   43分許 網路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國泰世華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5時42分許   5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112年12月29日 16時32分許   44分許 ATM轉帳 29,985元 2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5元】 臺北松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6時38分許   3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3 張譽馨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29日 16時46分許 網路轉帳 49,983元 7-ELEVEN權松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2年12月29日 16時44分許   45分許   51分許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蔡美嬋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或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重複扣款 113年01月08日 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 20,01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撫順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01月08日 14時47分許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高艾伶 假扮網路買家、電商平臺客服人員佯稱協助開啟網購平台認證騙匯款 113年01月08日 13時33分許   37分許 ATM轉帳 49,985元 49,985元 【均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即戶名:温仕鋌-郵局帳戶) 7-11復惠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1月08日 13時39分許   40分許   41分許   42分許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甘珞茜 假親友告貸 113年01月09日 15時09分許 臨櫃匯款 30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松江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113年01月10日 00時07分許   08分許   11分許   12分許   13分許   1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筆×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張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3年01月09日 15時28分許 臨櫃匯款 18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義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113年01月09日 15時59分許 150,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楊書銘 假網拍需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12月30日 18時37分許   40分許   42分許   44分許 79,983元 49,991元 9,999元 9,99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30日 18時39分許   40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12年12月30日 18時42分許   43分許   44分許   45分許 20,000元 2筆×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3-審訴-2414-20250110-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陳有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附民-229-20241231-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25號 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秉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林琮峻 蔡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5日農訴字第11207158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飼養之棕色及黑色2犬隻(下分別稱系爭棕犬、系爭黑 犬,合稱系爭2犬),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39分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與五甲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出 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其中系爭黑犬未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並有無故攻擊訴外人梁瓊月之行為,乃違 反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爰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下稱農委會,現改制為農業部)111年3月30日農牧字 第1110042346號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規定,以112年5月9日高市府動保字第1127033 68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3,000元,併將系爭黑犬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出入公共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 一:(一)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 屬製堅固箱籠裝載。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棕犬飼主。系爭黑犬則為公園之流浪狗,因跟 著原告回家,原告將系爭黑犬關在家中暫時保護,距離本 件事發當時約2、3個月。原告並非系爭黑犬飼主。   2.事發當天原告將系爭黑犬綁在自家店面門口騎樓柱子上, 再進入店家裡面打掃清理,系爭棕犬則關在1樓店面裡面 。詎系爭黑犬無故扯斷狗鍊往外逃跑,並非原告無故放任 該犬外出。原告發現系爭黑犬扯斷狗鍊後,準備騎乘機車 外出尋找,故未於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開門的瞬間系爭 棕犬也跟著跑出去。系爭黑犬係扯斷狗鍊逃跑之後才闖禍 ,為何認定原告無伴同且放任該犬出入公共場所? 3.依據現行法規,並未明文規範犬隻無故扯斷狗鍊逃跑咬傷 路人仍應裁罰原告或飼主,且未明文規定飼主必須在多久 期限内替飼養之犬隻植入晶片,亦無將系爭黑犬列為攻擊 性犬隻之法源依據。   4.被告已先行開立勸導單予原告,表示本次不會裁罰,同期 間亦有兩名管區員警對原告表示關切開立書面告誡通知。 被告竟又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元,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自陳其對於系爭黑犬是暫時收留保護、平時關在自 家店裡面、飼養時間、並用狗鍊綁在自家門口等語,可知 原告對系爭黑犬顯然已有實際管理權之事實,符合動保法 第3條第7款「飼主」之定義,原告有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 物登記,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2.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梁瓊月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黑犬 無人伴同,奔向梁瓊月並無故不斷對其攻擊。原告則於梁 瓊月遭系爭2犬攻擊後始出現並為驅趕。原告於起訴狀内 亦自陳未在第一時間出現在現場。是縱系爭黑犬係無故扯 斷狗鍊往外逃跑,亦屬原告疏未注意所致,原告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使系爭2犬在外活動 無人伴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3.動保法法規並無規定勸導期,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承辦人員 為訪視、稽查,僅為勸導後續不得再犯,不表示被告不會 裁罰,本件並無重複處罰。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 登記及植入晶片,是否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二)原告是否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 而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三)系爭黑犬是否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 隻,有無違誤? (四)原處分之裁處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 2年4月10日高市警鳳分行字第11271668800號函檢送之梁 瓊月及原告調查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梁瓊月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 書)(本院卷第97至112頁)、原告寵物登記資料(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採證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135至140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動保法: ⑴第3條第5、7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寵物:指 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侣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⑵第19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 之寵物。(第2項)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 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 民間機圑體辨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 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第3項)前項寵物 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20條:「(第1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出 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第3項)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⑷第31條第1項第8、9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 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飼 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9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 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使寵物無7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2.依動保法第1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寵物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3.農委會88年8月5日(88)農牧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指定犬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4.農委會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下稱農 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 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下稱系爭防護措施):一、具攻擊 性之寵物指……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 ……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一)以 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 之透氣口罩。(二)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 箱籠裝載。    5.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三)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其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 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 1.原告為系爭黑犬之飼主: ⑴為達到保護動物之立法目的,動保法飼主設有寵物登記標 識制度,作為保護動物之方法,凡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辦 理寵物登記之義務。亦即經由登記制度,使個別寵物與特 定人作成連結,藉由賦予該特定人各種監督、照顧義務之 方式,促使寵物與特定人產生監護關係,使寵物獲得充分 的保護與照顧。動保法所謂「飼主」,不以犬隻之所有人 為限,對於犬隻有實際管領力之人,亦屬飼主。 ⑵原告於本院陳稱:系爭黑犬是公園流浪狗,於本件事發前2 、3個月前跟著我回家,我把牠關在家中暫時保護牠,由 我餵牠,鄰居也會幫忙餵;事發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柱子 等語(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 爭黑犬帶回家中餵養,且關在原告住處,事發當天,亦是 由原告將其拴綁在自家騎樓柱子上,拴綁之地點並經原告 於其住家附近GOOGLE街景圖照片上指明,有GOOGLE街景圖 照片(本院卷第223、225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顯已將 系爭黑犬置於自己實際管領力之下,且期間長達2、3個月 ,並非短暫,自已該當動保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飼主 」無誤。原告主張其非系爭黑犬之飼主,並不足採。  2.原告未替系爭黑犬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違反動保法 第19條規定:    依農委會88年8月5日公告,犬隻為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原 告既為系爭黑犬之飼主,依動保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即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寵物登記之義務。而取得原無飼主 之寵物,依寵物登記辦法規定,並無給予辦理登記及植入 晶片之寬限期,則解釋上原告登記義務之發生,自其對於 系爭黑犬有實際管領力之時起即已有之。其無正當理由遲 延登記,即構成違反動保法第19條規定之違章事實,亦不 因其飼養本意及事後是否轉讓他人而得免除其所應擔負之 行政法上義務。故原告實際管領系爭黑犬,卻未替其辦理 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已違反動保法第19條之規定。 (四)原告有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 動保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14:39:14-14: 39:19)梁瓊月於系爭路口處出現,向畫面右方沿中山路 方向正常行走。系爭黑犬自畫面右方出現跑向梁瓊月,梁 瓊月隨即倒退、驚叫,並轉身背對系爭黑犬。系爭黑犬持 續貼近梁瓊月並有拉扯動作,可聽聞驚叫聲伴隨狗吠聲。 (14:39:20-14:39:22)梁瓊月轉身背對鏡頭向後退幾步 ,系爭黑犬再度靠近梁瓊月,此時系爭棕犬於畫面右側出 現並靠近梁瓊月,並持續可聽聞驚叫聲。(14:39:23-14: 39:32)梁瓊月呈現彎腰姿勢,左手扶著大腿佇立於路口 處,原告自畫面右方出現半蹲驅趕系爭黑犬,可聽聞狗叫 聲,隨後原告與系爭2犬消失於畫面之外。(14:39:33-14 :39:46)梁瓊月左手扶著大腿似無法站立,原告再度出現 於畫面右方靠近梁瓊月,系爭2犬再度出現,傳出驚叫聲 。原告再度驅趕系爭2犬離去,可聽聞狗叫聲等,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12至213、219至221頁) 附卷可稽。可確認事發地點之系爭路口為公共場所無誤。 而自以上勘驗內容所見,系爭黑犬先行衝往系爭路口攻擊 梁瓊月,緊接著系爭棕犬亦衝往系爭路口,與系爭黑犬一 同圍繞接近梁瓊月,原告則於系爭2犬衝往系爭路口一段 時間後始出現在系爭路口為驅趕之動作,顯見系爭2犬確 有出入公共場所而無人伴同之情形。 2.依原告於本院陳稱:當天系爭黑犬是綁在自家門前柱子, 是用帆布尼龍材質之黑色軍腰帶繫住,系爭棕犬是關在1 樓裡面鐵柵欄內,鐵柵欄約1公尺高;我看到系爭黑犬已 經扯斷狗鍊跑出去,我拿機車鑰匙要去追牠,開門瞬間, 系爭棕犬也跟著我跑出去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顯然原告綑綁系爭黑犬所使用之繫帶,並不足以拴綁緊系 爭黑犬,導致其能輕易掙脫逃跑。另系爭棕犬亦未安置於 家中適當位置或狗籠,致原告開門時,即能跳出柵欄往外 衝出。是原告身為系爭2犬之飼主,原應注意善盡飼主應 負之監督管理之責,而依其飼養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以適當之防護措施圈住系爭2犬,致系爭2犬 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衝往系爭路口之公共場所並攻擊路人 。是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甚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故原 告有違反動保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使系爭2犬出入公共場 所無7歲以上之人伴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 並無放任系爭2犬於無人伴同之情形下出入公共場所等語 ,委無可採。 (五)系爭黑犬具攻擊性,被告將系爭黑犬列為具攻擊性犬隻, 並無違誤: 農委會依動保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3月30日號公 告系爭防護措施。依系爭防護措施第1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行為紀錄之犬隻,即為具攻擊性之寵物。而 自前揭本院勘驗內容、梁瓊月於112年3月13日之調查筆錄 陳稱:其大腿遭犬隻咬傷等語(本院卷第100頁)、原告 於112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梁瓊月係遭系爭黑犬咬 傷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及系爭診斷書記載梁瓊月之 傷勢為左大腿撕裂傷(兩處:各3公分及1公分)(本院卷 第112頁)等情觀之,足認系爭黑犬確具有攻擊性,而有 無故攻擊並咬傷梁瓊月之事實甚明。則被告將系爭黑犬列 為具攻擊性犬隻,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將系爭黑犬列為攻 擊性犬隻無法源依據,自無可採。 (六)原處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動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 事實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8、9款規定作成 原處分,分別裁罰法定最低罰鍰額度3,000元(合計6,000 元),並依農委會111年3月30日公告之系爭防護措施將系 爭犬隻自即日起列為具攻擊性犬隻,經核均無違誤。   2.原告雖主張重複處罰等語。惟依動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有該法條所列10款情形者,即處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並無得以勸導替代處罰之規定。而自高雄市 動物保護處之112年3月10日稽查紀錄及同年月11日之訪視 紀錄(本院卷第26、27頁)觀之,核屬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接獲本次事件通知後之行政流程,主要目的係稽查原告是 否違反動保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勸導並限期改善。另員警 開立之處理傷害案件書面告誡通知書(本院卷第25頁), 則係針對寵物逃逸傷人,可能涉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刑法過失傷害罪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告誡。不論何者 ,依法均無可作為取代本件處罰之依據。故被告本件並無 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原告聲請再開辯論,無非重述其前已為之 陳述,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26

KSTA-112-地訴-2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6號 原 告 梁瓊月 被 告 吳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456-2024112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慈 選任辯護人 戴紹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32號、第2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慈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 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之宅急 便單據截圖、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系爭3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 犯行,辯稱:我當時上網賣小孩子的嬰兒用品,「何昕暖」 跟我說他沒有辦法下單,請我掃QR Code,掃完以後出現7-1 1之客服人員,說要簽署三大保證,賣場才可以用,客服人 員問我綁定那個帳戶,我說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就叫我加 中國信託的LINE,我加入後,客服專員打電話給我,請我操 作中國信託APP,我操作到第3次,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被匯出 4萬8938元,我問對方要怎麼處理,對方說可以匯5萬元給他 或卡片寄過去給他,他們資訊部可以幫忙處理,他又問我有 無常用之銀行帳戶,我說有台新、郵局,對方請我打開臺灣 Pay,跟著操作,結果系爭郵局帳戶被匯出9188元,他叫我 把3個提款卡寄給他,資訊部會幫我處理,我才把提款卡寄 出等語。經查: (一)系爭3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15時33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內,將系 爭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LINE暱稱「客服專員」之人,另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客戶專員」等情,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 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騙 而匯款之過程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3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見偵13032號卷第35至39、47至51、54至56、58 至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 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 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 ,,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 為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處罰。 (三)依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在臉書網站張貼 欲出售二手遊戲嬰兒床之廣告後,Messenger暱稱「何昕 暖」之人向被告表示其家人欲購買小朋友物品云云,其後 LINE暱稱「Healer」之人與被告聯繫,表示要用賣場交易 ,被告遂提供賣貨便連結予「Healer」,「Healer」又表 示無法下標,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被 告,供被告聯繫客服人員,被告與「7-ELEVEn在線客服」 聯繫後,客服人員表示由於被告之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 障」,導致部分買家無法正常進行購買,並請被告提供收 款帳戶之金融機構,被告告知是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又請 被告加入「中國信託官方LINE:@789clsoj」,暱稱「中 國信託」再提供線上客服之LINE連結供被告加入後,「客 服專員」與被告聯繫,被告對「客服專員」表示要簽署「 三大保障協議」,雙方進行長達1小時6分4秒之語音通話 ,其間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轉出4萬8938元、系爭郵局帳戶 轉出9188元,其後被告傳送名下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予「客 服專員」,「客服專員」再指示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客 服專員」於112年12月28日再對被告表示系爭3帳戶之提款 卡收到,已經有提交技術部幫您處理了,被告回稱:「帳 戶如果正常了,你會跟我說對吧」,「客服專員」再答稱 :「對」(見本院卷第25至5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又現行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花招百出,而詐欺集團 既有能力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則被告因出售嬰兒二手用品過 程中,聽信詐欺集團之說法,誤認須提供系爭3帳戶之資料 ,始能簽署「3大保障協議」及解決帳戶異常問題,即屬 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方法之一。且依據證人黃翎妍、鍾 芸怡、林佳霈、林宏禹、劉晉丞、梁瓊月提出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出處見附表),其等均係在網路上販賣商品, 嗣與詐欺集團佯裝之買家「Healer」等人聯繫後,買家要 求以交貨便等特定方式進行交易,嗣無法交易,其等透過 買家提供之LINE連結與客服人員聯繫,客服人員要求其等 簽署「三大保障協議」,過程中其等名下帳戶再轉帳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與被告與「Healer」等人之聯繫互動 過程極為類似,顯見被告係因遭詐騙辦理賣貨便三大保障 協議,因而提供系爭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客服專員 」。被告既係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參照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 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規定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翎妍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6分許 1萬8123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黃翎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85至86頁) ②黃翎妍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84、87至90頁) ③黃翎妍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與「Healer」LINE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91至92頁) 2 鍾芸怡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3時58分許 3萬5905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鍾芸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94至96頁) ②鍾芸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97至105頁) ③鍾芸怡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06至114頁) ①112年12月29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5時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970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3 林佳霈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18分許 2萬9985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林佳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17至122頁) ②林佳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032號卷第123至143、155頁) ③林佳霈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45至153頁) 112年12月29日14時24分許 2萬9985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4 黃國慶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證人黃國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834號卷第45至46頁) ②黃國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834號卷第47至55頁) ③黃國慶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台灣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偵23834號卷第57至62頁) 5 林宏禹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5時58分許 6123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林宏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61至162頁) ②陳慧珊、林宏禹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58至159、165至170頁) ③林宏禹提出之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買家「Lisa」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71至175頁) 6 劉晉丞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4時28分許 2萬3123元 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劉晉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180至185頁) ②劉晉丞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032號卷第178至179、186至189頁) ③劉晉丞提出之買家「黃曉穎」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190至198頁) 7 梁瓊月 假網拍 ①112年12月29日17時21分許 ②112年1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③112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6元 ③4萬9987元 系爭台新帳戶 ①證人梁瓊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032號卷第201至208頁) ②梁瓊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032號卷第209至225頁) ③梁瓊月提出之臉書社群PO文、買家「Healer」對話紀錄、交易明細、7-11客服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線上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13032號卷第227至239頁)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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