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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森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益輝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複代理 人 文大中律師 受告知人 藝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惠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兩造間簽立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採購契約」(下 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 見審重訴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5 月2日具狀另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原告所為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採購契約所生之紛爭,與起 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交付予原告之快篩試劑係向訴外人藝願國 際有限公司所購買,原告主張前開快篩試劑有缺少應有效用 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之敗訴,藝願國際有限公司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爰依被告聲請對藝願國際有限公司為訴訟告 知,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由 原告以每劑新臺幣(下同)95元之價格向被告採購「基因巴帝 居家用新冠病毒抗原快篩檢測套組(韓國GenBody Inc廠所製 造「GenBody COVID-19 Ag Home Test」,許可證字號:防 疫專案核准輸入第0000000000號,批號:FXFO04221、FXFO1 1221,下稱系爭試劑)共100萬劑,總價金為9,500萬元。被 告自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 告則自111年6月28日起匯款共計9,500萬元予被告。詎系爭 試劑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有違 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之情形,且列為「不良醫療器材」 ,原告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0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2309022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上情,方知遭被告詐騙 之事,系爭試劑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下稱醫材管理法)第 8條而遭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是被告所為已屬違反保護 他人法令,且就上情有故意或過失,卻以隱匿此等事實並謊 稱系爭試劑具有功效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進 而支付被告9,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9 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前揭採購系爭試 劑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價金9,500萬元;或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9,500萬元;另系爭試劑遭食藥署認定違反 醫材管理法第8條而列為「不良醫療器材」,此應屬違反法 令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先前所收受之價金9,5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 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新冠試劑,包括㈠防 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號、型號:家 用型COVAGHT2 2 Test/Kit、核准期間110年11月3日至112年 6月30日;㈡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00000000 號、型號:家用型COVAGHT2-1(2 Test/Kit)、核准期間111 年2月15日至112年6月30日),嗣因指揮中心於111年4月13 日徵用家用COVID-19抗原快速篩檢試劑,致使國內販售快篩 試劑廠商,需配合指揮中心徵用期限及交付數量而出現供貨 短缺,原告為確保庫存穩定供給,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可配 合原告分批提供所需產品數量,並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被告辦理議價,兩造並簽 立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經食藥署專案核准輸入之快篩試劑 ,其中僅批號FXFO04221、FXFO11221(即系爭試劑)經認定為 不良醫療器材,至前揭防疫專案輸入文號核准輸入文號第00 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其他批號之快篩試劑並未被 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衛生福利部亦以112年4月6日函文被 告表示此等試劑可繼續販賣流通至保存期限止。而被告接獲 系爭函文後,即於112年1月18日函文通知原告針對所交付之 系爭試劑進行更換,請原告統計受影響之庫存數量,惟原告 表示已使用完畢,故未進行更換,此情足徵被告並無原告所 指之隱匿、詐騙或施以詐術,亦無侵權行為,更無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採購系爭 試劑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或賠償價金。另被告經食藥 署核准而輸入快篩試劑,部分固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惟 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主張解 除系爭採購契約,自不足採;況且系爭試劑業經原告發放使 用完畢,核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所受領之給付物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62條規定,原告之解除權已消滅,自 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至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則 被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61條、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主張原告於解除契約同時負有返還系爭試劑之義務,既 系爭試劑已由原告使用完畢,而不能返還,故依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原告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相當於契約總價金9 ,500萬元,從而,兩造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之 債務,被告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經抵銷 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剩餘款項可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兩造於111年5月3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劑95 元價格向被告採購系爭試劑100萬劑,總價金9,500萬元。被 告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7日全數交付原告,原告亦於 111年6月28日匯款9,500萬元給被告。  ㈡嗣衛福部食藥署執行年度監測計畫對系爭試劑實施檢測,發 現系爭試劑應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 材,並將檢測結果函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除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外,另亦將上情通知各縣市衛 生局。  ㈢原告已將系爭試劑全數發放民眾使用完畢,故事實上無法辦 理試劑回收作業。  ㈣臺北市政府為本件主管機關,就衛福部食藥署認定系爭試劑 屬醫療器材管理法第8條第2款所列不良醫療器材,未對被告 為行政裁罰。。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依民法第92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0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解除契約 ,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應返還9,500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訂立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以總價金9,500萬元向被告 採購系爭試劑共100萬劑,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 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予原告,原告亦將價款全部給付, 雙方皆履約完畢。嗣臺北市衛生局接獲食藥署來文,指該署 執行度監測計畫抽驗系爭試劑結果,發現「診斷用試劑偵測 極限」≧220,000TCID₅₀/mL與原廠說明書宣稱111TCID₅₀/mL 之檢驗當果與允收規格不符等語,臺北市衛生局乃以系爭函 文通知原告上情,並認系爭試劑屬醫材管理法第8條所列不 良醫療器材,應依同法第58條及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辦理 回收作業,惟因原告業將系爭試劑發放完畢,故無從辦理回 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契約、憑單處理日 報表、試劑輸入核准名單、投標須知、被告通知換貨函在卷 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52、53、109至113、115至132、133頁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解除契約 ,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3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違反法 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為就被告履約過 程有違反法規或違反契約行為時,兩造取得權利負擔義務之 相關約定,其性質核屬契約責任,則其權利義務之發生,解 釋上仍應採過失責任,即被告之違規或違約行為具有主觀歸 責要件始足當之,故前開約定所稱「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 定之情形,情節重大」,應指被告故意或過失而違反法令或 契約約定,且依具體個案斟酌被告違反之行為態樣、行為動 機、目的與方法、造成實害或危險結果及其程度、雙方所受 利益或損失、對社會及法秩序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而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為已達重大程度者而言。  2.本件被告申請輸入系爭試劑及經認定屬不良醫療器材之時序 過程,略為:  ⑴食藥署鑒於新冠疫情緊急且嚴峻,於110年4月30日首發公告 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得依醫材管理法第3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及特定醫療器材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下稱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規定,申請專案核准輸入相關病毒 檢驗試劑,此有食藥署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而醫材管理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醫療器材之製造或輸入 ,不受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2、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 之需要」,專案核准辦法第9條則規定:「(第1項)第2條第2 款政府機關、學校、機構、法人或團體申請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1、因應緊急公共衛 生情事之說明文件。2、申請數量及計算依據。3、醫療器材 使用說明書。4、醫療器材結構、規格、性能、用途、圖樣 、製造品質資料、安全性與效能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 風險利益評估報告。5、國內製造者,另檢附工廠登記證資 料。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文件、資料,得以醫療器材之國外政府 核准製造銷售證明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資料替代」, 亦即,因應緊急特殊情況,該種檢驗試劑尚無須依醫材管理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其風險分級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許可 ,僅須備具申請及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即 衛福部核准即可輸入。  ⑵又被告依上開食藥署公告及法令要求,先於110年7月5日、7 月6日、9月23日檢具必要文件申請專案輸入第一批檢驗試劑 ,經衛福部以110年11月3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 准輸入,再於111年1月25日申請專案輸入第二批檢驗試劑( 包括系爭試劑在內),亦經衛福部以111年2月1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核准等情,有各該申請及核准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07頁)。嗣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 被告於111年5月25日至同月27日期間,陸續交付系爭試劑完 畢,原告亦將全部價款付清等情,則如上述。  ⑶其後,食藥署普執行「新冠肺炎診斷試劑年度品質監測計畫 」,於111年8月4日、8月30日就檢驗系爭試劑結果,認其所 測得「診斷用試劑偵測極限值」與原廠說明書宣稱數值效能 不符,先行通知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函令被告提出書面說明後,於112年1月10日以系爭函 文通知被告應辦理回收作業,並副知各縣市衛生局等機關單 位,而被告旋於112年1月18日函知原告,請其統計受影響產 品庫存數量並允以其他批號進行更換事宜,此情亦有系爭函 文、被告112年1月18日森字第1120118189號函、被告與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往來函文附卷足參(見審重訴卷第15至17、133 、140至153頁),而依卷附事證,則未見原告收受上開函文 後有任何作為或措施。  3.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是依照食藥署因應特殊情況所為公告及 相關法令,申請輸入系爭試劑,而食藥署在審核所檢附原廠 說明書、產品技術性資料、修正干擾驗證報告、臨床報告、 原廠說明函等文件,其上所載資訊未有與申請產品不符之情 事,符合專案核准輸入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予以核准等情 ,亦有該署113年10月7日FDA器字第1139066898號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被告係遵照相關法令合法輸 入系爭試劑,縱然事後系爭試劑經檢驗結果認屬不良醫療器 材而應依法回收,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而原 告就此節亦是空言被告輸入不良醫療器材,有故意或過失云 云,然並無任何舉證,所為主張無可採信。從而,原告關於 得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不當得利 之主張,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4.又被告對於食藥署之檢驗結果抱有疑義,並認為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以系爭函文所為行政處分不當,對此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626號事件審理 中,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詐欺行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 系爭採購契約,且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 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 就被告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 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就被告明知系爭試劑屬不良醫療器材猶仍交付原告之施行 詐術相關事實,全然未據舉證,其此部分空言指摘,自無可 採。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就所輸入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一節 存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前開成立要件也未見舉證,則據以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無所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輸入之系爭試劑係屬不良醫療器材,屬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為保障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 及品質、增進國民健康及強化醫療器材管理,特制定本法, 醫材管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醫材管理法第8條明揭何謂不 良醫療器材、第58條明定對於不良醫療器材所應採行之行政 措施、第60條及第64條明定對於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 器材等行為課以刑事與行政處罰,上開規定究其意涵即禁止 製造、輸入、販賣不良醫療器材,以達到保護國人安全及健 康之立法目的,因此,醫材管理法第8條規定,顯然非如被 告所辯稱之單純名詞釋義而已,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目的 ,首堪認定。2.次按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 須舉證對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 當之注意義務,始得推翻法律關於過失推定之規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輸入 系爭試劑,嗣後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通告屬不良醫療器材, 惟被告就其輸入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概如上述,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請求,亦屬無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撤銷意思表示後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又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 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至兩造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再分別提出民事準備書十二狀、民事準備書十三 狀、民事答辯(十一)狀、民事答辯(十二)狀,然細譯其內容 僅係在就被告輸入系爭試劑是否具有「違反醫材管理法第8 條規定之違反法令情形」為攻防論述,惟與本件之認定及結 論無影響,因認尚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5-02-21

KSDV-113-重訴-81-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 梅芳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 訴訟代理人 劉旭峯 林于斐 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 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13

TPBA-112-訴-1250-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羿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訴訟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簽立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3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40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萬8,38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審理中先擴張該項聲明請求 之本金部分為1,933萬0,992元(見本院卷㈢第88頁),嗣復 減縮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部分為1,734萬8,383元(見本院卷 ㈣第440頁),核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 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承攬被告發包之「林口國宅暨2017世界 大學運動會選手村新建統包工程第1標-施工架搭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特訂條 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 條約定工程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 條款,而依補充特定條款第5條、第8條約定結算方式為「實 做數量計算」、計價方式為「⒈原則以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 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⒉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作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詎於 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未付之工程款,且於 107年9月19日、108年9月25日發函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 未付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7條、補充特定條款第5、6、7、8條,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4萬8,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合約履約過程中,因世大運工程整體工期緊湊,被告為 使工程如期完工,減緩原告之財務壓力,暫以原告所報數量 進行每期估驗計價(被告當時暫未核算),惟依約應於完工 後依實做數量結算,故嗣後如發現原告於各期計價時有溢領 部分,原告自應返還,迺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時,竟矢 口否認按實做數量之結算結果,拒絕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 並主張被告應再額外給付工程款云云,兩造為消弭歧異,乃 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議 訂系爭工程結算之計算方式,而依系爭合約與系爭協調會議 結論結算結果,原告已溢領工程款943萬0,596元,原告主張 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云云,實無理由;且原告遲至108年11 月14日始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蓋系爭工程最後一期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足見原 告至遲於該日已完成全部工作,原告於其109年12月22日民 事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亦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 3月31日完工,故其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時效應於107年3 月30日消滅,又被告不同意原告嗣後改稱系爭工程於105年1 2月尚在進行中而欲撤銷上開自認云云,況縱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完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爰為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734萬8,383元未付, 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104年1月簽訂系爭合約,原告承攬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之合約條款第6條約定:「本工程 總金額為5,299萬3,448元(含稅),結算方式詳補充特訂條 款」,補充特訂條款第5條約定:「結算方式:■實作數量 計算」、補充特訂條款第8條約定:「計價方式:1.原則依 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 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5%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 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 ;原告開始施作工程後,每月向被告請款,最後一次估驗請 款單為105年3月份;原告於107年9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 ,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734萬8,383元,嗣於107年1 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原告於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 3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求付款,被告於108年10月5日、 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有未付 款項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①系爭合約(含合約條款、 特訂條款、補充特定條款及附圖等)、②第14期估驗請款單 (記載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③系爭協調會 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 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 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 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數量增減超過時,其 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計價88.9%,拆除完 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週長計128.9m,亭 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亭仔腳週長計16.6 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母索、防墜網、防 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凸面長度計算每層 計算。」等語)、④原告律師函、⑤被告存證信函等件(見本 院卷㈠第16至102、106至114、180、182頁,及卷㈡第12至13 、15至24、25至26頁)附卷可稽。 ㈡、又關於按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經囑託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依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 合約之合約條款第8條」為標準所計算之工程款金額為「6,2 65萬0,044元」、依被告於訴訟中主張之「系爭合約之合約 條款第8條及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為標準所計算 之工程款金額為「6,216萬4,907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 0月24日(112)省土技字第5534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㈣第310頁、外放證物卷)可考;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吳國豪於審理中自承原告已領取上開估驗請款單上所載之 被告累計付款金額「5,688萬9,06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79頁),則無論依上開原、被告於訴訟中各主張之計算標準 而經鑑定認定之工程款金額,於扣除被告之已付款項後,系 爭工程尚有未付之工程款500餘萬元(即「6,265萬0,044元 」-「5,688萬9,063元」=576萬0,981元,或「6,216萬4,907 元」-「5,688萬9,063元」=527萬5,844元)。 ㈢、惟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工程之最後一期估驗請款單記載 估驗截止日期為105年3月31日、付訖日期為105年9月2日、 累計付款金額為5,688萬9,063元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而原告亦於審理中自認「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之原告109年12月21日民事爭點整理 狀之不爭執事項㈢),可認原告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並於1 05年9月2日取得最後一期估驗款,則原告至遲於其時即得知 悉並向被告請求其所主張尚未支付之工程款,而應於其時起 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於107年9月2日屆滿,然原告於10 7年9月19日始發函被告主張尚有積欠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 第106頁),並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國豪於審理中陳稱 :原告於系爭107年10月19日協調會約一週前(即約107年10 月上旬)請原告公司的陳貴華工務經理向被告提出工程結算 資料,被告公司的林煌輝經理說對於伊等送的資料有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且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法定時效期間。 ㈣、至原告雖另提出吊車派車單及相片(見本院卷㈢第48至72頁之 陳證一),據以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2月還在進行施工架 拆除作業,是前揭自認因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自認;又被告 既於107年10月19日舉行系爭協調會議,堪認對於原告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然查:⒈原告提出之 吊車派車單及相片,業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㈢第9 2頁),且吊車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係「嘉展」、「家展」 ,相片之拍攝時間及地點亦不明,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自認「 系爭工程於105年3月31日完工」乙節因與事實不符而得主張 撤銷;⒉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 得再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 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人員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 國豪及被告公司經理兼所長林煌輝、討論事項為「結算計算 方式」、會議結論為「一、本工程外牆施工架結算依合約補 充特定條款8、計價方式:1、原側依鋼管鷹架搭設完成之結 構體垂直面積計量計價,2、單價分析內各子項實做與規劃 數量增減超過時,其超過部分另行計算增減費用。搭設完成 計價88.9%,拆除完成計價11.1%。二、計算方式結構體外牆 週長計128.9m,亭仔腳中庭週長計40.8m;中庭週長計38m, 亭仔腳週長計16.62m;R1F女兒牆週長計176.llm;其中安全 母索、防墜網、防塵網、帆布網、中欄杆應依外牆結構體凹 凸面長度計算每層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0頁),而 於開會後隔日傳真原告之會議紀錄,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畫線刪除下方之被告原註記文字「本次會議記錄結論 並非本公司最終決定,在本公司正式書面文件承認生效前不 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並蓋章回傳後,未據被告公司內部簽核 完成後再回傳原告確認、或雙方另立書面等情,業據吳國豪 、林煌輝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87頁),考諸系爭 合約之特訂條款第41條約定:「甲、乙雙方員工除有正式書 面授權外,一切會議結論仍待雙方承認使生效力。」(見本 院卷㈠第46頁),系爭協調會是否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洵 非無疑;且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未見被告有對於原告提出工程 款請求債權之存在為承認之任何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對 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業已承認云云,亦屬無稽。據上, 原告所陳各節,無從推翻前揭關於被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未付工程款,經被 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其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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