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號
原 告 廖文光
被 告 楊上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97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近東山路
口,因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逃逸,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V-114-中簡-1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