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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 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中央政府公債新臺幣400,000元,並以本院107年度 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撤銷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桃園及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28

TPDV-113-司聲-1039-20241028-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名衡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陳少璿律師 施宣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孟鏘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張志榮 選任辯護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被 告 呂正東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陳群志律師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均自民國壹佰拾參年拾月拾玖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 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張志榮、呂正東因違反證券 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 加起訴,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楊名衡、張志榮、呂正東均 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2 、3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被告 陳孟鏘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嫌。被告等所 涉犯之上開罪嫌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2、3款之罪,係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罪責非 輕,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併考 量被告楊名衡於原審自承其幼時在國外長大等語;被告張志 榮於原審自承:其前因管理工廠之需,每月均會往返大陸等 語;被告呂正東於原審自承:多年前曾在大陸工作等語,以 及依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工作性質、經濟能力,在國外應仍 可取得一定程度之經濟奧援而生活無虞等情,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陳孟鏘在本件案發前,長年在 大陸工作,頻繁入出境,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後,經 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足見被告陳孟鏘先前 確有逃亡之事實,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等目前人身 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微,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 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 例之限制手段,即認應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裁 定被告等均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先後 裁定均自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等均提起上訴,被告楊名衡、陳 孟鏘亦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1年2月10日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 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2、3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 之重罪,且被告楊名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 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孟鏘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2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志榮、呂正 東雖經原審判決無罪,然本案尚在審理中,良以被訴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 之必要,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及自111年10月19日、112年6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被告楊名衡、陳孟鏘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8612號案件,經該署於111年10月26日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本院卷五第231至245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並於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院卷十二第46至47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 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等涉犯 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 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等均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HM-111-金上重訴-3-202410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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