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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嘉偉 楊惠雯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玉蘭 楊周振 楊玉娟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楊正賓 凃貴印 楊棋翔 相 對 人 DO CAM VAN(杜錦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通知,惟相對人已 出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信函通知等 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入出境狀態為離臺,且無法知悉國外地址 ,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12月16日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3-17

PCDV-114-司簡聲-47-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楊吉雄 楊政吉 楊武祥 楊登科 楊登發 楊讚標 陳楊秀娥 楊秀奚 楊信儒 楊光燦 楊政當 楊政義 楊維楷 楊維銘 游筑䋖 楊祈地 楊芬華 楊坤維 楊坤德 楊坤熖 楊惠玲 楊惠真 楊惠雯 楊嘉偉 楊佳霖 游簡阿慎 楊周陰 楊玉慧 楊周振 楊玉娟 楊玉蘭 楊詠棋 楊李阿招 陳宜民 陳燕燕 陳宜良 凃貴印 楊正賓 楊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杜錦雲(DO. CAM. VAN)為公示送 達,經查相對人之最後在臺居留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 00號」,有內政部民署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居住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04

TPDV-113-司聲-1591-202502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鑑定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郁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吉良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明 訴訟代理人 楊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鑑定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德,嗣變更為黃郁明,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93-97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旭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 )等人間就臺中市○○區○○○0路0段000號水電工程之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項,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簡稱臺中 高分院,案列: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下稱另案訴訟)。 經承審法官認定該案有送鑑定之必要而囑託被上訴人就另案 訴訟為鑑定,伊將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交 付被上訴人,嗣因另案訴訟在被上訴人鑑定前雙方達成和解 ,臺中高分院隨即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取消該鑑定之委託,並 將伊已繳交之鑑定費用返還予伊,詎被上訴人竟要求要鑑定 費用13萬5,000元,被上訴人請求報酬自應就其委任終止前 已完成之工作及金額負舉證責任,而本件根本尚未鑑定,被 上訴人收取上開費用即無法律上原因,扣除1萬元車馬費用 ,被上訴人應將其餘21萬5,00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發函囑託 伊就該函附表所示事項為鑑定,伊於同年月23日以函文檢附 鑑定作業流程、鑑定申請書及鑑定申請費等相關資訊予上訴 人,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12年1月10日繳交鑑定申請 費,總計22萬5,000元。伊隨即開始處理另案訴訟之鑑定事 務,嗣臺中高分院於112年3月28日以函文通知伊鑑定取消, 然伊主辦該鑑定工作之技師原預計於上訴人繳納鑑定費用後 70工作天內提出鑑定報告書初稿,故於臺中高分院通知伊終 止鑑定之前,伊已處理大部分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 原設計圖說及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析鑑定事 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定會勘、 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等,伊就鑑定報告書應有內容,已完成 85%。就伊已處理鑑定事務之部分,其費用合13萬5,000元( 含5%營業稅),計算詳如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所示 。上開13萬5,000元,為伊本於委任關係所得請求之報酬, 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受領之鑑定報酬數額為何?    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其報酬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 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處理之鑑定事務,包括研讀涉訟工程原 設計圖說及臺中高分院囑託鑑定函附相關鑑定資料、研究分 析鑑定事項、辦理112年2月14日鑑定會議、112年3月24日鑑 定會勘、草擬鑑定報告書稿等節,業據提出初步完成之鑑定 報告書、鑑定會議紀錄、鑑定會勘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 0-133頁),堪以採信,審酌被上訴人前開已處理事務之難 易及所占比例,本院認其抗辯應收取13萬5,000元等語,合 乎鑑定機關就工程款事項鑑定之收費行情,尚稱合理。上訴 人雖就被上訴人出具之鑑定技師支出成本估價詳細表之計算 方式有所爭執,然僅空言指摘浮報,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計算方式高於一般鑑定機關就相類工程款事項鑑定 之收費行情,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12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7

TPDV-113-簡上-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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