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97號
原 告 楊尚庭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菘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文勝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張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2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9,6
94元(含職業災害補償18萬3,860元與資遣費5,834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本件除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5,8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
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
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
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
,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23元(計算
式:1,990-667元+3,000元=4,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DV-113-勞補-697-2024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