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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媄惠 徐兆均 楊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5,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15,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5

SLDV-114-司票-107-202502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370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彭國璋 楊志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825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78,82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4

SLDV-113-司票-23370-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劉 隨(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雅惠(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靖沛(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楊姵筑(即楊木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中 華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以楊志達向其借款,並以楊木金(已於111年3月8 日死亡)為一般保證人為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核發內容為 「楊志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5,481元,及自11 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 三、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 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楊志達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楊木金之繼承人劉隨、楊靖沛、楊雅惠、 楊姵筑於繼承楊木金遺產範圍內給付之」之支付命令獲准(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7號),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 筑於113年5月27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提出異 議,楊志達則未異議。而因就支付命令聲請內容以觀,原告 並非以連帶債務方式對楊志達、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 姵筑行使權利,是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異議之效 力自不生效力及於楊志達問題。楊志達部分之支付命令效力 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合先敘明。  ㈡就劉隨、楊靖沛、楊雅惠、楊姵筑所應負保證責任部分支付 命令,已因其等異議而失其效力,並視為起訴。此部分原告 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63號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2萬5,052元,且上開裁 定已於113年8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113年8月20日送 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 10月1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 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4

MLDV-113-訴-47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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