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36號
原 告 陳逸豪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駟瑝
楊思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3日
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未領有駕駛執照。
於112年7月6日21時38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與蘆竹路
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
經送苗栗監理站後,發現原告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無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MBF-0271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市中華路
與中山路口為警製單舉發(下稱第1次違規);另於112年2
月1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牌照號碼NFW-6967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三段與龍天路交岔路口為警製單舉
發(下稱第2次違規),而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乃另依法舉發。被告認
舉發無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
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
段基準,於112年10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54-F5UB40188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交通裁罰新制於112年6月30日起實施,原告本件
違規,不應將修法前之違規納入評價,否則即屬有違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參照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好判決
,如將修法前之違規與修法後之違規一併納入評價,處以2
次處罰,嚴重違反誠信保護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故新法實施
後應分割適用法條。被告就此未予審酌,自屬違法。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屬客觀已存在之狀態,對
於本件違規前已可明確知悉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與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並無牴觸。原告5年內有2次無照駕駛之違規,
對於交通安全有相當影響,基於公益考量,不能將其所生危
害由全體用路人承擔。並聲明: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
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
2萬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
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
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未滿18歲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違規舉發通知單3份、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說明、原告違規歷史資料、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不得將112年6月30日處罰條例修正前之違規行為納
入評價,否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
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
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
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
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
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
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
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
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
「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
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
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
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
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
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
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
⒉次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於112年5月3日修法新增累犯加重規定,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駛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即處最高額罰鍰2萬4000元,如有致人重傷或死亡並得沒入車輛。此項修法緣由,乃鑑於未成年人尚未考取駕照時即駕車上路,因不熟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缺乏安全防禦駕駛觀念,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比例較其他年齡層高。為有效防制未成年無照駕駛行為頻生,乃予以加重處罰,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期院會紀錄修法提案說明亦可供參照。本項新增規定,係於修訂後之112年6月30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12年6月30日以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2次以上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1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前分別於112年3月10日、112年2月16日有2次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本件又於112年7
月6日因無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因其第1次及
第2次違規係在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增訂之前所發生之事
實,參酌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乃新增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新增後實現,屬於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溯及適用。準此,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適用之
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有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2次以上之規定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
將原告第1次及第2次違規一併納入,處以2次裁罰,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將修法前的違規也歸咎於人民,違
反誠信保護,有違憲之虞云云,尚無可採,所援引桃園地
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5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滿18歲之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
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TCTA-112-交-936-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