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智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
嘉義市○區○○街000號4樓之酒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3時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
,並對楊智珉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案經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智珉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
頁至背面)。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各1份、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及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8
至11、14至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期間不長,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得
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
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3-嘉交簡-89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