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何苡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祐瑋
被 告 楊淇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乙節,經原告陳報狀
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
配偶權,業據提出對話紀錄、運單存根聯等為證,其中運單
存根聯記載被告之地址在新竹縣湖口鄉,而無任何被告在本
院轄區實行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之相關證據。從而,被告實
行傳送訊息給原告配偶等行為之地點,應認係在桃園市或新
竹縣所為。又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居住在臺中市,並在臺中市
傳送曖昧簡訊,且原告在臺中市發現對話紀錄等語,然原告
配偶並非本件被告,自難認原告配偶傳送簡訊之地點為被告
侵權行為地,另原告發現對話紀錄之地點亦非被告侵權行為
地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TCDV-114-訴-123-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