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宗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宗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宗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楊瀚理同意旋即
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告訴
人於庭外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
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69至7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
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於
庭外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57號
被 告 康宗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宗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往忠義路
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與文興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
,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楊瀚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文興路往文二一街方向駛至,兩
車遂發生碰撞,楊瀚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
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康宗凱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
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
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瀚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宗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楊瀚理發生前揭交
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擦撞之後伊有點緊張
,有點害怕,因為伊心臟有放支架,所以感覺血壓飆高,就
先行返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瀚理於
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YDM-113-審交簡-39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