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撞及
」之記載應更正為「撞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建忠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駕駛之車輛上放置毒
品,為脫免員警攔查逮捕,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駕車逃逸,妨
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周建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忠於民國113年1月7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楊舜程,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信
義路交叉路口時,見員警上前攔查,周建忠因其自小貨車前
置物箱內放置毒品咖啡包7包(由警另行追查偵辦),為避免
遭警查緝,明知連續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
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
,足生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竟為脫免逮捕,不顧該路
上其他人車之往來安全,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沿路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同春二街、同春一街、明德
二巷、明德路、和平東路、六合北路時,分別高速行駛、行
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
法規之方式進行駕駛行為,致生前開路段陸路公眾人車往來
之危險後,周建忠之自小貨車因而於同日2時4分許,在南投
縣○里鎮○○○路0號前撞及黃權正、林奇正分別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停止行駛,為警到場並當場逮捕周建忠,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舜程、黃權正、林奇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證人楊舜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當日車
輛行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
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是以,本件被告駕
駛自小貨車於車道上疾速行駛、行經巷口未減速慢行、轉彎
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反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除有造
成路面壅塞之虞外,又因而自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輛,已
有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情況,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嫌無
誤。揆諸上述說明,當係以「他法」致生陸路(道路)往來
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4-埔交簡-2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