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芸瑄

共找到 7 筆結果(第 1-7 筆)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丁○○ 關 係 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啓聖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 任相對人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戊○○為相對人丙○○、丁○○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 楊啓聖留有遺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 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楊啓聖於113年8月1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乙○○及子女楊芸瑄、丙○○、丁○○共4人,核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15,9 06,59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 為3,97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 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及保險金分別由相對人丙○○ 、丁○○各繼承4分之1,另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亦由對 人丙○○、丁○○各繼承2分之1,核相對人丙○○、丁○○所分得 之遺產價值為2,106,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形式觀 之相對人丙○○、丁○○分得之遺產固少於渠等應繼分比例, 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丙○○、丁○○之情事。惟本院審酌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楊啓聖享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 考量相對人丙○○、丁○○均尚未成年,聲請人仍須負擔教養 相對人丙○○、丁○○之義務。復佐以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 示因涉及公司經營及決策,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建家建設有 限公司、揚山記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均由聲請人單獨繼 承,然二家公司之盈餘分派亦將用於相對人丙○○、丁○○將 來之扶養及教育費用云云,是相對人丙○○、丁○○所分得之 遺產雖略低於應繼分,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前揭遺產 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丁○○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戊○○分別為相對人之祖母、祖父,誼屬至 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 辦理被繼承人楊啓聖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 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 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 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家聲-25-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楊芸瑄 於113年04月2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 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二)債務人楊 芸瑄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9988元,但於113年08月1 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 等,共計新臺幣33287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2-20250310-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文玲 楊蕓瑄 周秀榮 王靜雯 陳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被 告 王文宏 上二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及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應負僱用人責任之其僱用人,即難謂非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於 法無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9年度台抗字第4 80號民事裁定亦同斯旨)。 二、查被告王文宏所為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而被告明 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非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貪污等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郭文玲、楊蕓瑄、周秀榮、王靜雯 、陳怡良等人主張被告王文宏係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則被告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因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被訴貪污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 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可憑,則此部分由本院另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125-20250226-1

重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貪污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郭文玲 楊蕓瑄 周秀榮 王靜雯 陳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潘仕傑 邱柏霖 曾維良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仕傑、邱柏霖、曾維良等3人(下稱被告潘仕 傑等3人)被訴圖利罪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 1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 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等人對被告明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王文宏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經本院移送 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2-重附民-125-2025022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7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芸瑄於113年7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1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1,385元整未為清 償(消費款28,890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295元整及違約金1, 200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 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28,890元自11 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71-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3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芸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2月08日止累計21,784元正未給付,其中20,02 3元為消費款;861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023元 楊芸瑄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30-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芸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參拾伍元,及本 金新臺幣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2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 餘63,135元,及其中本金60,14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 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 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 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 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27-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