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6
號、第1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4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3、5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已提告)」應予刪除,「行為
方式及竊取之財物」欄中「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附
表編號4「被害人或告訴人」欄中應補充更正為「楊錦億(
已提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然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蔡仁雄前經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
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
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另查,警方查獲被告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
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後,發現該機車懸掛之N
BU-7036號車牌係他車車牌,始詢問NBU-7036號車牌是否亦
為被告竊取。而被告當場向警方坦承竊取NBU-7036號車牌之
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竊取NBU-7036
號車牌之犯行係因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而查獲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
而被害人許晶係經警方通知方才知悉其所有之NBU-7036號車
牌失竊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據上,足認警方於
被告主動供承上開竊盜犯行前,並未接獲被害人許晶報案,
亦無其他客觀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該車牌係被告竊盜所得
。是以,被告因另案經查獲後,自行坦承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竊取車牌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
紀錄,並因此入監執行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然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各次竊
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及他人財產權,所為導致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自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失竊物品均已經警發還,已稍能減輕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
失。兼衡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以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係於相
近之時間內所犯,並衡酌被告所得利益之總和、所致損害程
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情,就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拘
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現金600元,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係利用自備之鑰匙遂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
犯行,然其嗣後已將該鑰匙丟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上開鑰匙雖為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屬常見且
易於取得之物,顯非專供犯罪使用,替代性極高,對之沒收
恐無法預防並遏止犯罪,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車牌
之尖嘴鉗,係被告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
箱內所取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該尖嘴鉗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蔡仁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第13239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附表
所示之人附表所示財物。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蜀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張力仁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番路分駐所認領保管單、被
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
片、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附表編號
1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偵查案號 1 廖歡一 民國113年10月14日1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 以自備鑰匙打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廖歡一所有擺放在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2 張力仁(已提告) 113年10月14日1時41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號前 見張力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A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3239號 3 梁蜀青(已提告)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見梁蜀青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機車,業經警方尋獲發還)無人看管,以持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B機車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4 楊錦億 113年10月20日5時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徒手竊取楊錦億所有,擺放在B機車附近所停放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業經警方起獲發還)得手。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5 許晶 113年10月20日5時30分許 嘉義縣○○鄉○○村○○○00○00號附近 騎乘B機車行經該處時,見許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1支,拆卸C機車車牌(業經警方起獲發還)竊取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使用。 113年度偵字第12966號
CYDM-114-嘉簡-6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