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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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94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1年11月3日 1,500,000元 114年1月12日 114年1月13日

2025-03-19

TNDV-114-司票-940-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2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楊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30,193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10

PCDV-114-司促-602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1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楊麗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101元,及其中新臺幣1,75 8元部分,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10-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917號 債 權 人 楊麗娟 黃鈺婷 黃鈺甯 黃鈺真 黃鈺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康紅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 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 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又督促 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 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 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 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事聲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康紅君之最新戶籍謄本,僅聲請本 院向鳳山區農會調查債務人資料等語,此已與前揭說明所示 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之原則不符,債 權人亦未盡釋明之責甚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3917-2025031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7號 原 告 楊謝秋枝 聲 請人 即 楊麗娟 特別代理人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聲請意旨:原告為聲請人之母,無訴訟能力,爰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 能力」,第51條第2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 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如成年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無意思能力可言,雖未經監護宣告, 為保護其利益,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診斷書、戶籍資料可稽,並經本院當 庭訊問原告調查其訴訟能力在卷,互核相符,堪信為真。聲請 人表明願為特別代理人,尚稱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03

CYEV-114-嘉簡調-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28號 債 權 人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債 務 人 楊麗娟 債 務 人 賴信利 (已歿) 一、債務人楊麗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債務人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因此情形無從補正,故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經查,債務人賴信利已於 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前之民國109年10月2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27

TNDV-114-司促-2228-20250227-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8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麗娟 賴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88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1,688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888,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1,68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24

SLDV-113-司票-31862-2025022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9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3,6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3, 6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3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3

SLDV-113-司票-32397-2025021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志斌 相 對 人 楊麗娟 關 係 人 蔡中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5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99年5月27日邀相對人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用452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8月27日起即未能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借款3,838,965元本 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 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 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23

TPDV-113-司拍-400-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夏譽陽 劉世垚 楊堅明 周世杰 許瑞雲 吳愛玲 薛霞妗 吳秀緞 莊惠娟 楊淽茞 楊慧娜 賴麗花 林進德 簡姵珊 陳湧俊 吳翊韶 劉英典 李生榮 黃明仁 徐雪芬 楊麗娟 葉進興 陳建華 蘇庭鋒 郭陳秀金 張思恭 追加 被告 蕭○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追加 被告 陳錦昌 李宜真 陳錦輝 陳淑惠 梁良安 梁隆全 梁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審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應再 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6

KLDV-112-訴-403-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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