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楚張興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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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楚張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楚張興玉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9 日、107年4月26日、112年3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 (下同)401萬元、60萬元、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筆,分別為100萬 元、85萬元及284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合計4 ,404,0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另積欠一筆信用卡消費 款37,387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 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 料、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並於113年11月2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23

ILDV-113-司拍-135-20241223-1

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楚張興玉 楚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 幣貳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02

ILDV-113-司票-747-2024120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4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楚張興玉 楚淑惠 一、債務人楚張興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2,619元 ,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楚張興玉之財產執行無 效果時,由債務人楚淑惠給付之;債務人楚張興玉並應向債 權人給付821,4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楚 張興玉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楚淑惠給付之;債務 人楚張興玉並應向債權人給付2,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楚張興玉之財產執行 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楚淑惠給付之;債務人並應賠償程序費 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7

ILDV-113-司促-524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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