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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賓仕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葉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及自本案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 新臺幣(下同)500元,嗣於租賃期間之112年7月12日15時3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與忠孝路口 ,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李榮記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 此受有修復費用28萬5000元(零件24萬6100元、工資3萬8900 元)、營業損失1萬0500元(計算式:修復期間21天×500元)等 損害,合計29萬55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李榮記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 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 另主張租賃契約關係,則因本院認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為有理由而無再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8萬5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乙份為證。 然查,依上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費包含零件24萬61 00元及工資3萬8900元,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屬運 輸業用客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0月,有行車執照可參,系 爭車輛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7月12日止已使用逾4年,原 告主張修復費用零件部分24萬6100元折舊後為2萬4610元, 加計工資3萬89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萬3510元( 計算式:2萬4610元+3萬89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6萬3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為500元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造成修理期間無法使用,而修理期 間計21日,並以5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租金損失1萬0500元 (計算式:500元×21日),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 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1 日之租金損失1萬0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7萬4010元(計算式:修復 費用6萬3510元+租金損失1萬0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401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35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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