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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蓮天翔 相 對 人 戴棠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①新臺幣( 下同)11,040,000元、②4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0年10月7日向聲請 人借用①9,200,000元、②380,000元,詎自113年4月1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8,974,624元及利息、違約金 ,又第三人歆錡貿易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戴棠悅及第三人陳 家生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1,020,000元 ,詎自113年4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613, 13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 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 他約定事項、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戴棠悅、第三人歆錡貿易有 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 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58-1 223 34分之1 002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65-4 887 32分之1 003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5 15 10分之1 004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6 209 10分之1 005 雲林縣 斗南鎮 中興 790-7 124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64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55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71.86 二層79.57 三層52.44 203.87 陽台 5.95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2024-10-16

ULDV-113-司拍-64-2024101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0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歆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棠悅 相 對 人 陳家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 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133,800元   ,到期日113年7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1

TCDV-113-司票-870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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