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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張聖武 被 告 歐子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原告所有車輛之出廠年份、型 號及車輛外觀照片,堪認係為經典之車輛,然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係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 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 車,原告未舉證該車輛符合上開之規定,故該車輛仍應將折 舊納入考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 廠日80年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孝義路口 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8日,已使用33年8月,則 零件11,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元(計算 式:11,9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690元(計算式:1,190 元+烤漆費用8,000元+載車1,5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期間為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搭乘計程車費用15,062元等語,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及 估價單上載明送修及取車日期為憑,本院衡之車輛受損後, 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待保險簽認等過程,故待修期間 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當可認其損失。復被告 對於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乙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 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15,062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共計25, 752元(計算式:⒈修繕費用部分10,690元+⒉交通費用部分15 ,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0

SJEV-113-重小-3601-202503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子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子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海馬3 .0」、「菲多比」「速」」補充為「「海馬3.0」、「趙紅 兵2.0」、「菲多比」、「速」」、同段第14行、第18行及 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所載之「林錫琨」均更正 為「林錫銘」,及補充「被告歐子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 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 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歐子碩被起訴之本案犯 行係其所涉以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 應予一併審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綠茶」、「海馬3.0」、「趙紅兵2.0」、「菲多比 」、「速」、「小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因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終坦 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另因告訴人張恕仁已察 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未 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又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另定期日與 告訴人調解,然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使告訴人白跑一趟;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需扶養1名子女、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 工作證(員工識別證)1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讓告 訴人簽署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附 表編號2所示)、相同格示(含與前揭偽造憑證相同之偽造 印文)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如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使用之手 機1支(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偽造署押(「李子凡」簽名)因 偽造「存款憑證」已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至前揭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 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 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㈡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為警當場查扣之現金2,000元,據被告 陳稱係自己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45頁),復無證 據得認此現金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警方於查獲現場扣押之現金170萬元,並非被告所有,亦非本 案犯罪所得,並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並未領到報酬(見偵卷第23頁),審 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完成,被告辯稱其未領得報酬,尚 屬符合常情;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有任何犯 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然 本案被告並無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原欲洗錢之財物已返還 告訴人,前已敘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參見卷頁 1 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公司:盈銓 姓名:李子凡 職務:營業員) 偵卷第46、59頁 2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偽造「李子凡」簽名壹枚) 偵卷第45、61頁 3 偽造之空白「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上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5、63頁 4 iPhone 13手機(藍色)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5、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5號   被   告 歐子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子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 海馬3.0」、「菲多比」「速」、「小北」等成年人所組,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訛詐張恕仁,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前,交付170萬元,嗣由歐子碩依該詐欺集團「綠 茶」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盈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銓公司)「李子凡」工作證,及載有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之存款憑證,再前往取款, 向張恕仁出示該工作證,表示其係盈銓公司員工「李子凡」 ,及出示前開存款憑證,並由其填載收款金額、偽簽「李子 凡」署押1枚予張恕仁拍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盈銓公司、 林錫琨、李子凡。俟張恕仁交付170萬元時,歐子碩即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恕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子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綠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恕仁面交領取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恕仁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盈銓公司之「李子凡」工作證、載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林錫琨」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1張、被告現場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7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拍照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綠茶」、「海馬3.0」、「菲 多比」「速」、「小北」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 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有 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復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未遂罪 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扣案存款憑證2張、 員工證1張、現金2,000元、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2025-03-18

TPDM-113-審訴-306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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