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01號
原 告 張聖武
被 告 歐子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20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繕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原告所有車輛之出廠年份、型
號及車輛外觀照片,堪認係為經典之車輛,然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係指車齡逾三十五年經交通
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
車,原告未舉證該車輛符合上開之規定,故該車輛仍應將折
舊納入考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
廠日80年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孝義路口
處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18日,已使用33年8月,則
零件11,9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90元(計算
式:11,9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0,690元(計算式:1,190
元+烤漆費用8,000元+載車1,5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車輛送修期間為11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
,搭乘計程車費用15,062元等語,業據提出交通費用證明及
估價單上載明送修及取車日期為憑,本院衡之車輛受損後,
通常需經過估價、待料、等待保險簽認等過程,故待修期間
原告因此所需支出代步之交通費用,當可認其損失。復被告
對於原告以計程車代步乙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
得請求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15,062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用共計25,
752元(計算式:⒈修繕費用部分10,690元+⒉交通費用部分15
,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SJEV-113-重小-360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