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歐瑜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
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
、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
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
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獲致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
評價,即屬之。至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係就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所為之對言論自由保障之解釋,本件被告甲○○(下
稱被告)已非單純使用言語,而有朝告訴人董軒瑋臉上吐檳
榔渣之行為,難認屬於該判決保護言論自由權利之範疇,併
同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被告所為傷害、強暴侮辱各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起,主觀
上顯係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侵害故意,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
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並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
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供犯本案之工具,惟該安全帽
係證人黃律誌所有(見警卷第46、52、61頁),並非被告所
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
被 告 李○賢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賢(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少女李○宸(15歲,
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董軒瑋則為李○宸之朋友。李○賢
因李○宸與董軒瑋外出徹夜未歸,遲至凌晨4時才返家,而對
董軒瑋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高雄市○○區○○路○號大樓後門外(地址詳卷),手持
安全帽砸向董軒瑋臉部,並徒手毆打董軒瑋臉部,董軒瑋隨
即以左手阻擋,致董軒瑋受有左側面部及左手前臂鈍挫傷等
傷害,李○賢並朝董軒瑋臉上吐檳榔渣,以此強暴方式侮辱
董軒瑋,足以貶損董軒瑋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軒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賢固坦承有往告訴人董軒瑋之臉部丟擲安全帽及打
告訴人一巴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向告訴人臉部揮拳及吐檳
榔渣在告訴人臉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董軒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
宸、林○澤(17歲,姓名詳卷)、黃律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
訴人傷勢採證照片2張、安全帽採證照片2張、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25張(警卷)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條第2項、第1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前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KSDM-113-簡-2989-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