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歐陽榆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1、324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歐陽榆山有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諺甫之犯
行, 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
有期徒刑5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大學英文系在學學生,對法律全然不懂
,不理解「販賣」與「轉讓」之差異,自始所承認的是幫郭
諺甫調貨之客觀事實,於法院審理所稱「承認」、「認罪」
等語,專依辯護人之指示而認罪,就所認之罪是「轉讓」或
「販賣」,未有明確之概念,此勘驗開庭錄影即明。
可見伊雖僅對刑之部分上訴,但所涉犯罪事實不同,所犯罪
名亦不會相同,實係對第一審論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5年1月過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上訴,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伊係對轉讓毒
品認罪,容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以,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者
,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其既明示
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不容其
事後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
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諺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並自行選任第一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經第一審判決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上訴理由?」、「被告答
:我認為原審(按:指第一審)判太重,原審的犯罪事實、
法條、沒收、保安處分我都不上訴。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犯
罪事實、法條、沒收、保安處分都不在上訴範圍。辯護人答
: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上
訴理由引用今日庭呈刑事準備狀所載」,審理期日其原審辯
護人為上訴人辯論時表示,上訴人並非以販毒維生,請考量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8、109頁
)。而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了解販賣與轉讓之不同,上
訴人為大學在學生,且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自無不明販賣與
轉讓及僅就量刑上訴之意義。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原
審以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之基礎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亦未提
出異議,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及僅就其刑之部分為審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謂其所認之罪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指摘原審未就其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法條併予審
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PSM-114-台上-12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