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硯平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硯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原記載「17時45分
」更正為「15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被告毛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字
卷第37至39、43至49、6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
等節,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393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79至380頁
);兼衡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認犯行,堪信具有悔意,復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卷第40頁),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
省,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
並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
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楊舒婷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3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1號
被 告 毛硯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誠品股
份有限公司美麗華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所
擺放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460元之桌上遊戲3盒,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經本案商店長楊舒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查扣上開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因為當天人很多,而且我要的桌遊款式只有1盒,我想要方便繼續購物,貪圖一時方便,所以才將商品放入購物袋內,我沒有偷東西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舒婷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商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遭竊桌上遊戲3盒照片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毛硯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621-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