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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劉雁婷 代 理 人 劉鴻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江友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友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號裁定移轉管轄   至本院,並於送達裁定時一併將系爭本票原本退還聲請人, 並未併同移送至本院,此有原卷宗之送達證書及證物袋在卷 可憑,故本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時已無本票原本在卷可查,然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 是否現確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文於五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代理 人已於114年3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3-25

CYDV-114-司票-379-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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