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劉雁婷
代 理 人 劉鴻成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江友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
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
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
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
,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
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友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6號裁定移轉管轄
至本院,並於送達裁定時一併將系爭本票原本退還聲請人,
並未併同移送至本院,此有原卷宗之送達證書及證物袋在卷
可憑,故本件聲請移送至本院時已無本票原本在卷可查,然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
是否現確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文於五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聲請人代理
人已於114年3月1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
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CYDV-114-司票-379-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