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家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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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柏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896-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不備程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 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3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應予補繳。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BPV-2703車主」,經查無該 車車籍資料,原告之起訴狀即未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地 址,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及住所或居所,亦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故原告應陳報被告之完整姓名、戶籍地址或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31

TCEV-114-中補-949-202503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庠邑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8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31

PCEV-114-板補-591-202503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國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7,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04-202503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坤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補-1064-202503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杰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楊杰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2月6日死亡,應聲明其繼 承人承受訴訟。 二、提出被告楊杰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 籍謄本。 三、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並依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4

TCEV-114-中簡-1023-20250324-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被 告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 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具狀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後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1日 宣判,惟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4日更 換法定代理人為江家福,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是依前揭規定,訴訟程序於該 日應即當然停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又為免訴訟延 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家福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3-桃保險小-852-202503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兆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83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3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佳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938-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9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一、原告與被告陸明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5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似有異動(起訴時列載林樹鈺),故原告 之新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本件之承受訴訟狀,並提出零件折舊 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7

TCEV-114-中補-94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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